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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庆新诉阳**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委托代理人路文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豫JWQ917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2013年9月9日晚9时45分左右,原告的妻子单**驾驶该车从南乐进入大广高速回濮阳时,车辆行驶至濮阳出口处向右并道时,由于刹车侧滑,被一辆直行的大货车撞到尾部。由于当时天黑且车流量较大,该大货车未停车就离开现场,原告驾车追至濮阳南未追上而返回。随后,原告方向被告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报案。高速交警认定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未对该事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被告指定原告到濮阳豫**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1月25日,车辆修理完毕,经结算,原告共支出维修费用98677元。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却仅同意赔偿维修费的70%,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67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车损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JWQ917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7573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据被告提交的保险代抄单记载的事故情况显示:2013年9月9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JWQ917号小轿车在濮阳市京开高速路濮阳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在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而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向被告报案。2013年9月13日,原告之子武**到被告处接受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武**描述的事故情况为:2013年9月9日21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豫JWQ917号小轿车(武**当时乘坐该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向濮阳下口转弯处刹车道时,先撞护栏,碰撞后车辆失控,后部左侧被大车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下车察看车辆后,认为车辆无损就让对方车辆走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该事故证明记载的交通事故内容显示:“2013年9月9日21时45分许,单**驾驶豫JWQ917号小轿车由南乐上高速,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转濮鹤高速匝道口处时,因减速车辆侧滑,突然被一辆大集装箱货车撞至尾部,当事人受惊吓后,等缓过神开车向南追到濮阳南也没有追到车,又从濮阳南站掉头上高速,从濮阳站下高速回濮阳家了。后来打听才知道得到高速交警大队办案,直到今天才到濮阳高速交警大队来报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维修费9867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各条款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就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该“声明”下方显示有原告的签名字样。经本院询问,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置可否,但拒绝对该笔迹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并支付相应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在保险期间,原告之妻单**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时被一辆大集装箱货车撞至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98677元,由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次日向被告报案,在事发两月余后才向交警部门报案,其报案所述经过与报警陈述事实存在偏差,并自认至今未找到对方车辆,且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适用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免赔率为30%,即被告应按70%的标准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07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额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不同意赔偿损失,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新保险金6907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负担371元,被告负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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