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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胜诉濮阳市华**管理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胜诉濮阳市华**管理办公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华法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华法民初字第38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原告仍不服该判决,复向濮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濮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华法民初字第2983号民书判决,再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被告濮阳市华**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路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自2007年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053.06元,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租赁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承租方改造的房屋,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恢复到改造前的状态,而合同约定期满日期为2023年3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改造房屋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租赁期限尚有10多年的时间才能期满,且该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驳回。3、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既没有扣留原告租金,也没有向原告索取过任何报酬,而且还千方百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没有按期得到租金,是由承租方违约造成的,为此,被告已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承租方立即支付所欠租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只有承租方支付所欠租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如不依约立即支付,才能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程序违法,不能发回重审第2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委托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位于濮阳市大庆路东方商城3期1楼91号房屋1间委托出租给乙方,该房屋面积为15.44平方米。二、委托租赁期限共18年,自2005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租金自2005年4月1日起开始起算。三、甲方同意把委托出租的门面房纳入承租方“统一改造,整体租赁”方案并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有关事宜。甲方授予乙方的具体委托权限如下:1、以乙方名义与商城承租方进行洽商、联络、签约,办理有关商城整治、改造、租赁事宜。2、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3、监督承租方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四、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1、前3年租金为一楼每间每年1100元,二楼每间每年850元(均按15.44平米计算)。从第4年开始,以上年租金额为基数,按10%的增幅,逐年增加租金数额;2、本合同签订后,于合同签订10日内预付第1年的一半租金(一楼为每间550元,二楼为每间425元);并于开业后10日内付清第1年的租金;3、除第1年外,租金为每年支付一次,应于上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租金。五、甲方同意承租方根据经乙方审查同意的改造设计方案,对部分非承重墙体进行拆除或作其他变更。对房屋的改造造成结构性改变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恢复到改造前的状态。六、违约责任。乙方或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支付拖欠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或承租方损坏甲方房屋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但因自然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在委托租赁期限内,甲方擅自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当按比例支付整治改造费用,并承担剩余租期内承租方可预见的经营利润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7053.06元,将其房屋恢复原状并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东方商城所有业主签订委托租赁合同后,与第三方签订了整体租赁经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承租方违约弃租,一走了之,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等所有业主支付自2007年4月1日后的租金。2008年,被告(甲方)又与林*、吴**(乙方)签订了整体“租赁经营合同”,将包含原告在内的东方商城所有房屋重新租赁给了该二人,新的承租人支付了原承租方拖欠房主的租金。被告已将欠原告2007年4月1日至2012年的租金付清。

又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具体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支付2008年上半年租金605元,2009年9月11日,支付2008年下半年租金605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2009年上半年租金665.5元,2010年8月17日,支付2009年下半年租金665.5元;2011年6月27日,付清2007年、2010年、2011年租金;2012年4月6日,支付2012年租金17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租赁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同中,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及其他商场业主的房产整体出租给第三方经营,由第三方支付租金并承担商场的运营和委托是得到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房屋权利人授权同意的,同时第三方亦即商城承租方对商城房产的权属也是明知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确实存在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究其原因在于第三方即东**城承租方未及时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存在故意或懈怠行为,亦未证明向受托方支付报酬或受托方通过委托事务获得了利益,且双方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系采取整体出租的方式,现合同尚未到期,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委托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对房屋的改造造成结构性改变的,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恢复到改造前的状态,”现合同尚未到期或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标准过高,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29条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场管理办公室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王*胜1210元(2008年租金)自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605元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9月11日期间的利息;支付1331元(2009年租金)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支付665.5元自2009年2月11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的利息;支付1100元(2007年租金)自2007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支付1464.1元(2010年租金)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支付1610.51元(2011年租金)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内日,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民法院预交。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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