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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申请执行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潘**申请执行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6年3月29日水润仙对本院执行尚**位于三门峡市壹号城邦一号楼1403号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院认为

经审查,在执行过程中,基于申请人潘功献的申请,经由河南华**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尚**名下的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北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1403号房屋予以评估,2016年3月11日经司法网络拍卖,买受人霍*以180000元的价格竞拍成功。2016年3月21日我院依法向霍*送达了拍卖成交裁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水润仙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依上述规定,异议人要求中止执行尚**位于三门峡市壹号城邦一号楼1403号房产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水润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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