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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电**程公司与三门峡**配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西海鑫**售中心(以下简称海鑫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吕*,被上**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7日,海鑫中**力公司卢*金色家园项目经理部协商,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由海鑫中**力公司所建设的卢*金色家园小区工程的方木。合同约定:西**公司在卢*县所建金色家园小区工程所用松木方木由海**心供应。每根17元。结算方法:西**公司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付给海**心总材料款的50%;2011年12月31日前付所欠总材料款的70%;2012年1月31日前付所欠总材料款的90%;余款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结清。违约赔偿:西**公司如违背了所答应的结算方法,以供货之日起,每天支付海**心总货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海**心于2011年10月21日开始向西**公司供应方木,至2011年11月23日,海**心向西**公司供应的方木总价款778951元,由西**公司的收料人曲**、曲**给海**心出具了收料单。2012年1月16日西**公司支付海**心货款25万元,剩余528951元,西**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付10万,之后至2014年2月11日又分三次付款46万元,西**公司先后海**心向付款共计71万元,下欠68951元未付。海**心于2015年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8951元,并支付违约金171888.28元。庭审中,西**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海**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西**公司支付货款6895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108366.35元。(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海鑫中心、西**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自合同签字生效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海鑫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西**公司在履行合同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西**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海鑫中心要求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8951元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海鑫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8366.35元,系从海**心最后一次供货之日2011年11月23日计算起至2014年4月21日开庭之日止,按照未付货款数以月利率2.4%计息,没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如违背了所答应的结算方法,以供货之日起,每天支付甲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因海**心的证据证明了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西**公司应付海**心货款778951元,陈述已付货款71万元,尚欠货款68951元。西**公司对海**心陈述的付款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西**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数额,现西**公司以本单位项目部管理混乱,要求海**心举证证明其实际付款数额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要求驳回海**心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支付三门峡**配售中心货款68951元;二、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支付三门峡**配售中心违约金108366.35元。两项合计177317.3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双方《供货合同》关于结算办法明确约定“剩余货款应在2012年2月29日前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定自“2011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2、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故意将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适用于买卖合同关系,明显错误,违约金应当不超过68951元利息损失的30%。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料配售中心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期限不一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违约金调整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法庭提出的请求,原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幅度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自2011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西**公司与海**心在《供货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乙方(西**公司)如违背了所答应的结算办法,以供货之日起,每天支付甲方总货款5%的违约金”,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审法院自2011年11月23日供货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应当不超过68951元的利息损失的30%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心已经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供应方木的合同义务,西**公司未依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到合同约定全部结清的期限时仅向海**心支付了不足三分之一的货款,后又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4年2月11日长达近两年时间内分四次付款46万元,至今仍下欠68951元货款未支付,西**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双方约定“每天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的标准,西**公司认为约定过高,在一审期间请求对违约金进行减少。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违约方的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合同的预期利益、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以及其他案件具体情况后,参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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