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应与郑州市**有限公司、宋*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应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神**司)、宋*、付**、李**、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被告神**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称郑**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神**司向河南**民法院(以下称河**院)申请再审,河**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指令郑**院再审本案。郑**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撤销郑**院(2012)郑**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应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李**,被告神**司委托代理人刘照耀,被告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耀,被告李**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应诉称,2011年6月8日,原告与郑州**限公司(以下称郑*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借字(2011)第0608号),约定:原告向郑*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19天,被告宋*、李**、吴**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郑*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到期后,郑*公司未能如期偿还本息,上述保证人也未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2011年10月12日,郑*公司与原告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郑*公司分三笔展期偿还借款,除原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外,由郑*公司再提供保证人提供担保,具体内容约定在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同日,原告与郑*公司及连带保证人即被告神**司、宋*、付**重新签订了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借字(2011)0926号、借字(2011)0927号、借字(2011)0928号),分别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新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郑*公司仍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上述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67722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归还全部借款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神**司、付**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对郑*公司的主债权是虚构的,神**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李**、吴**的答辩意见均与神**司、付**的答辩意见相同。三被告另提出,郑*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许*应已向郑*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具体数额应以清算组确认的数额为准。李**、吴**还提出,在其签订担保合同后,许*应与郑*公司在李**、吴**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签订担保合同,该二被告不应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许*应(出借人)与郑*公司(借款方)签订借字(2011)第06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许*应向郑*公司提供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同日,被告宋*、李**、吴**向许*应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对借字(2011)第06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1年10月12日,许*应(甲方)与郑*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延期偿还借款,原借款1500万元分三笔偿还,每笔偿还500万元,并适当降低借款利率;乙方承诺再补充提供新的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许*应(出借人)与郑*公司(借款方)、被告神**司、宋*、付**签订借字(2011)第09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该合同系借字(2011)第06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变更延续;郑*公司向许*应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神**司、宋*、付**对借字(2011)第09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郑*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1年6月9日,从户名为王*的账户转出1500万元款项至原告许*应之弟许战胜账户,同日许战胜将该1500万元通过河南**限公司(以下称拓**司)账户转至郑*公司账户。同日,郑*公司将68.4万元款项转至拓**司帐户。郑*公司针对拓**司的会计记账明细表上显示上述1500万元系”6.9收拓宝款”,上述68.4万元系”付河南拓宝6.9”。庭审中,许*应称上述2011年6月9日从拓**司转至郑*公司的1500万元的借款系其借给郑*公司的借款。

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许战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许战胜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称,许战胜是拓**司的实际控制人,拓**司成立后未从事过正常业务。2009年,许战胜开始向杨*(因涉嫌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人借款对外放贷获取利息。2011年7月之前许战胜从杨*处所借款项都是杨*单位的钱或者挪用这些钱所产生的利息。许战胜通过拓**司账户将从杨*处所借到的款项再出借给郑**司等用款单位使用。2011年6月,许战胜通过拓**司账户借给郑**司1500万元,目前郑**司尚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借字(2011)第060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字(2011)第0927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6月9日中**银行资金汇划凭证原件(系神**司调取自郑*公司,转款金额1500万元)、2013年3月28日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大厦支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凭证、郑*公司记账凭证、许战胜于2014年7月13日9时45分至7月13日11时10分向办案人员所作的供述、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587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应称2011年6月9日从拓**司账户转入郑**司账户的1500万元系其支付给郑**司的借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且中**银行资金划拨凭证、郑**司记账凭证均显示该1500万元的付款人系拓**司,而非许*应;且根据许战胜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许战胜系拓**司的实际控制人,拓**司自成立后未从事过正常的业务,许战胜通过拓**司出借给郑**司等用款单位的款项均来自杨*挪用的公款或因挪用公款而产生的利息,2011年6月份许战胜通过拓**司将从杨*处借得的款项1500万元出借给郑**司,郑**司目前尚未归还此笔款项。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争议所涉款项来源涉嫌赃款,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