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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陕县**门市部、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丰诉被告陕县秋实农资门市部、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丰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邓*丰从张**经营的陕县秋实农资门市部购买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u0026amp;amp;ldquo;楚*u0026amp;amp;rdquo;牌复合肥6袋,每袋50公斤120元,共计720元。2015年3月7日,原告雇佣杨**、杨**为原告将u0026amp;amp;ldquo;楚*u0026amp;amp;rdquo;牌复合肥追施到3亩桃树地,杨**、杨**各为原告追施复合肥2天半施肥5袋半,剩余复合肥20余斤。原告邓*丰有3亩桃树,约有200棵树,2015年4月25日,原告发现追施复合肥的桃树发黄死亡。第二天原告到陕县公安局张汴乡派出所报案,孙教导员和民警、三门峡市农业局专家到桃树死亡现场,周密勘察,听取原告桃树的日常管理措施,和附近的桃树进行比较,详细论证、讨论初步结论认为应当是追施的复合肥问题,建议原告委托有资质复合肥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封存样品委托河南省**检验院检验。检验结果为:K2O含量为4.8,氯离子含量为31.7%,严重超标,为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是造成原告200余棵桃树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u0026amp;amp;rdquo;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桃树死亡以及化肥费用损失共计104040元;二,赔偿造成原告的三亩土壤因化肥不合格造成的土壤改良费用、鉴定费以及三亩桃子生产所得费36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照原告邓**提供的被告宁陵县福万家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u0026amp;amp;ldquo;商丘市宁陵县人民路东段。u0026amp;amp;rdquo;,经查找原告提供的该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其它准确地址,故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可以在获取被告确切住址后再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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