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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娥诉周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娥诉被告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周*的申请,追加卢**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刘*,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初受雇于被告周*夫妇的新建民用房屋施工工地,从事小工作业。2014年11月11日上午,原告在作业即将完成准备撤离工地时,突然房子前墙倒塌,砸中原告,原告当即昏迷不醒,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医院诊断为:腰椎体爆裂,不完全瘫痪,大小便功能障碍。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45285.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5133.71元、护理费45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7909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12.03元等共计169950.84元。被告卢**作为本案的劳务作业人,与被告周*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在我处干活受伤之事属实,但我是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卢**,并由其负责施工,由我负责提供物料。所有工人(包括大工、小*)都是由卢**雇佣,并由其直接支付工资。故我方只是作为该工程发包人,雇主应该是被告卢**,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本次事故中,系因工程进度过快,墙体没有完全凝结,从而导致墙体倒塌,故被告卢**作为施工方对原告受伤之事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卢**辩称:我方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与房主签订承包合同。我方与其他工人一样都是普通的劳务提供者,并按照大工计算报酬,工钱由被告周*直接支付,并没有从中获取额外利益,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起,原告屈**受被告周*雇佣在被告位于厚坡镇前街村的一处建筑工地上建造民房。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上午作业将完成准备撤离工地、手拿老墙上挂着的衣服时,被突然倒塌的房屋新墙砸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厚坡镇卫生院进行救治,后被当天转入南阳市中医院,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共花费医疗费43607.2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送往淅**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5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不全瘫痪,共花费医疗费1677.94元。经原告申请,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果为:1、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致不完全瘫痪且双下肢肢力4级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七级;2、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3、原告腰椎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大约8000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32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又查明:被告卢**作为大工受雇于被告周*,在被告周*位于厚坡镇前街村的建筑工地上建造民房。施工过程当中,卢**与周*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卢**亦未从中牟利。该工程系由被告周*直接提供物料,并负责现场指挥。

再查明:原告屈**生于1969年6月20日,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男孩卢*(生于1996年9月3日,现已成年)和女孩卢*(生于2002年8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方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出庭作出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对证人张某某、陈某某作出的调查笔录、卢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户籍信息,被告周*提供的收到条,法庭对被告周*作出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屈**在受雇于周*作工期间受伤,双方雇佣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周*应当承担原告工作期间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周*作为雇主,疏于对雇员日常安全作工的教育,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屈**作为一线建筑施工人员,在工作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伤害具有一定过错,酌定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周*辩称已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了本案另一被告卢**,故雇主卢**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通过庭审调查,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卢某某出庭均证实三人去周*处干活,并非卢**约集,且被告卢**作为大工同三人一样受雇于被告周*,所领工钱相同,被告卢**亦未从施工中牟利。被告周*提供的收到条亦不能够证实其与卢**存在承包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周*要求卢**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检查、鉴定费54605元(43607.2元+1677.94元+8000元+1320元)u003d54605元。

2、误工费,自2014年11月11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5年6月30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30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133.71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可。

3、护理费,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14天,该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14天×2人u003d2184元。原告在淅**民医院住院15天,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u003d11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0元。

5、营养费,原告住院2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29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未满50周岁,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七级和九级,原告要求伤残赔偿系数按照4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9416.10元×20年×42%u003d7909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女儿卢**农村居民,计算6年抚养年限,故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为6438.12元/年×6年×42%(伤残赔偿比例)÷2人=8112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2039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121631元。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周*应赔偿原告屈周娥各项损失共计1336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屈周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3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被告周*承担3078元,原告屈**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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