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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位于周口市滨河路金碧苑小区的房屋。后原告依法申请被告为其颁发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可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购买了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位于周口市滨河路金碧苑小区2#211铺和212铺。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按其工作人员的要求面签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提交了所要求的登记材料,交纳了税费,委托并完成了房屋面积测绘等房屋转移登记流程。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房屋登记材料的接收单据、受件卡等书面材料,且张贴了房屋登记公告,声明公告期满将依法办理房屋登记。然而,被告却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不依照办理流程期限的规定为原告发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述房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被告不作为,而是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全,缺少契税(办证联)和过户单,无法办理;原告现在持有的”接受单据和收件卡”是当初原告申请办证时被告出具的,但因为被告接受材料后经查询,发现当时涉案房屋办理有抵押登记,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遂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原告所提交的登记材料全部退还给原告。可是由于工作失误,忘记收回”接受单据和收件卡”;如果原告现在提供齐全办证所需材料,被告将依法尽快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前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2、不动产专用发票3、完税证4、其他办证手续: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登记公告、公告照片、房屋登记申请表、测绘报告、交易大厅工作传递卡、交易大厅受理凭证、采购供应站大正复印件。

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原告与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周口市滨河路金碧苑小区的涉案房屋。2006年7月4日,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为原告出具《河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2006年7月31日交纳契税。2006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登记申请,被告在接收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办理房产行政登记,而被告以提交材料不全为由一直未予颁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尤其是”过户单”是否提交。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曾于2006年8月2日在接收原告申请材料时向原告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也就是被告在诉讼中所称的”接受单据和收件卡”),该收据上明确写明有”过户单壹件”。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向被告提交了”过户单”,该份申请材料由被告保管。尽管被告在庭审中声称上述”过户单”等申请材料后来由于涉案房屋被抵押而又退回给原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行政登记相关材料后,被告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院职责,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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