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李**欠王**现金30000元(叁万元),以后还。壹年还清。2014年1月7日李**”。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李**未按欠条约定偿还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持有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关于双方主体、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约定明确,显示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与被告李**之间自愿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欠条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提供欠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李**欠王**现金30000元(叁万元)以后还。壹年还清2014.1.7李**”2015年4月15日,王**在询问笔录中对其借给李**3万块钱的细节描述如下:“2014年元月7号,我在张集亲手给了李**3万块钱的现金,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当时李**开着跃进牌货车上给我打的条子。给钱的时候我让李**给我出个条子,条子前半部分‘李**欠王**30000元’是我写的,后来我一想,我借给他的钱应该他出条子,就让李**写,李**在我写的后面写上了大写的‘叁万元’,‘一年还清’,并说给我出2分的利息,并签了名字,写了日期,捺了手印。”2013年12月24日13时50分,李**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社旗县××里井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秦**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4日秦**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1日社**×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秦**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1月15日李**到社**×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3日,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社刑初字第0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12月27日,社旗**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李**(412823196609055698)驾驶的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1日期间被社旗县交警队依法暂扣。特此证明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王**提供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14)社刑初字第092号刑事判决书、社旗**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公交认字(2014)第21号)、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2015年4月15日王**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王**提供欠条一份主张其与李**存在借贷关系,李**称借贷事实并不存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款项交付的细节。王**在2015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在张集亲手给了李**3万块钱的现金”。在二审庭审中,王**称交付地点在“张集街上,李**的跃进牌车上”。在2015年12月23日二审开庭时李**称欠条所载日期即2014年1月7日其货车因出交通事故被扣押之后,王**于2016年1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对于交付细节描述如下:“先打的欠条,之后我给他的钱,那天他去西平罗庙找我,在街上打的条,在摩托车跟前打的条,打条之后坐他的摩托车回家拿的钱。”王**对于李**打欠条以及现金交付的描述前后矛盾,特别是在李**于二审期间称货车在2014年1月7日已被扣押之后,王**便改口称欠条系在摩托车跟前打的。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大额欠条,当事人应该能够清楚记得出具欠条以及款项交付的细节,王**前后矛盾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关于欠条真实性的问题。根据日常生活习惯,欠条通常由借款人一人书写。对于30000元的金额来说,出借人更应非常谨慎,而王**未加思索便书写了欠条的前半部分,亦与常理不符。综上,王**作为出借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李**,其所作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其要求李**偿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5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