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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张某某与被告孟*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张某某因与被告孟*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张某某诉称:二原告在1972年结婚,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孟*乙,即本案被告,1973年出生;二儿子孟*丙,1983年出生;女儿孟*丁,1976年出生。先前,二原告含辛茹苦把三个孩子抚养长大,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家。但令二原告不如意的是,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每况愈下,特别是原告张某某的身体更不如意,先后住院动了两次手术,花费大量费用。令二原告伤感和心寒的是,被告最近几年来对二原告不管不问,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如今原告孟**又于2014年9月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治费用,而被告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拒不承担医治费用。鉴于以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赡养费用4000元,并承担原告某甲的医疗费用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其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的笔录一份。2、(2013)睢民初字第6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再审申请书一份。4、住院病例一份。5、入院证一份。6、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二原告据此证明其需要赡养、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及原告孟*甲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孟*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无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证人说的不对,他没找过被告给原告张某某看病,被告给母亲钱证人不知道,他不了解情况;对证据3,被告表示不知道,没听说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形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大儿子孟*乙,二儿子孟*丙,女儿孟*丁,现均已成家。2013年5月16日,二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每年于农历12月20日前给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孟*甲因病入住睢**医院治疗25天,花医药费15099.01元。因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上述费用已报销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但被告承担的赡养费应从二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本案二原告第一次于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应视为2013年5月以前没有被告的赡养二原告靠自己的劳动或其他途径尚能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的赡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张某某均年逾花甲,且体弱多病,其三个子女对二原告的医药费用应予负担。原告孟**此次住院花医药费15099.01元,已报销5000元,对下余的10000余元,被告孟*乙应承担其中的三分之一,即3370元。鉴于原告孟**住院治疗25天,除花费医药费之外,还需护理及生活、交通等费用支出,本院酌定被告孟*乙另给予原告孟**1000元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孟*乙承担原告孟*甲的医药费33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三、被告孟宪念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再给付原告孟**医疗费1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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