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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于2014年10月16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偿还孟**人民币27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陈**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310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孟**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给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梦桂峰现金27500元整”。后陈**未予偿还,故孟**诉至法院,要求陈**偿还孟**275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陈**从孟**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后孟**向陈**催要借款后,陈**应承担偿还款义务。陈**虽称钱已经偿还过孟**,且孟**的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但并无相关证据对其说法予以佐证,故对孟**主张陈**偿还期欠款2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因孟**、陈**之间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孟**主张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人民币27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陈**已偿还该笔借款,陈**提供的证据证明偿还该笔借款的来源、还款经过、还款后与被上诉人等共同销案的完整过程。孟**在诉讼中自认陈**已偿还借款27500元,陈**无需再举证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欠孟**27500元,由陈**向孟**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孟**要求陈**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孟**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是2012年,债权债务金额为27500元。陈**所提供的证据所指向的还款时间、借款金额与孟**的主张均不一致,陈**还否认《欠条》是本人书写,但又主动放弃对《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力。陈**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涉诉的27500元债务已经清偿,故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陈**清偿27500元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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