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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蒋万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3月18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蒋**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该院于2015年09月02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曾为继父女关系,张*母亲翟爱真与蒋**于2013年2月5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6月3日张*及蒋**、翟爱真以“同一家庭共计六位成员因自有房屋系危房无法居住,家中四名孩子均在上学,日常靠蒋**一人打工维持生计,全家六口人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医院路100号房主牛**处租赁房屋(租赁协议系蒋**与房主牛**签订)共同居住”为理由,向宁陵**障中心申请购买相邻廉租住房两套。另查明,宁陵县人民政府宁**(2014)36号文件《宁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扩大全县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批复》中第二项第六条规定: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两代以上同住家庭,其子女一代中有一人年龄超过18周岁,视其家庭成员构成情况可以分别申请。2011年6月3日,双方申请购买房屋时蒋**与张*母亲翟爱真名下的四名子女除张*外均未成年。

2012年1月13日,宁陵县廉租住房出售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审批核准双方的购房申请。双方申请档案中申请书、审批表及土地局、工商局、房管局等政府部门的相关登记证明均由蒋万元一人填写办理。2012年2月15日,蒋万元一人在宁陵**易中心领取,位于宁陵县城关镇汉江路安和家园廉租住房13幢1单元401室及402室房屋产权证各一份(401室产权人为蒋万元及张*母亲翟爱真共同共有,402室产权人为张*)。另蒋万元与张*母亲翟爱真购买坐落于宁陵县城关镇建设路康鑫园小区(即宁陵县廉租住房一期工程,与汉江路安和家园廉租住房系同一小区)大门东侧29号东储藏室一间,亦为蒋万元及翟爱真共同共有。房屋交付后,蒋万元与张*母亲翟爱真对汉江路安和家园廉租住房13幢1单元401室及402室进行了装修,而后在相邻的401及402室共同居住。

张*母亲翟爱真与蒋万元于2013年2月5日离婚时签订有离婚协议,协议内容第三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房产两套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给女方五万五千元整,两年内付清”。协议内容未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归属。张*母亲与蒋万元离婚后,因本案蒋万元未按离婚协议所约定支付翟爱真钱款,张*母亲翟爱真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该院。起诉状中事实及理由部分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离婚,在宁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2013年2月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男方,男方支付给女方五万伍仟元整,并在两年内付清……”。后经该院调解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2014)宁*初字第10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针对翟爱真要求蒋万元支付五万五千元的诉讼请求协议分批次予以归还,亦未明确写明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2015年3月18日张*诉讼来院,主张依法判令蒋万元停止对其名下宁陵县城关镇汉江路安和家园廉租住房13幢1单元402室房产侵权,并返还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曾系继父女关系,本案争议房屋系张*母亲与蒋万元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该争议房屋为宁陵县保障性廉租住房,针对此类住房宁陵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均明文规定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为符合相关条件的特殊情况家庭。张*与蒋万元于2011年6月3日共同申请购买廉租住房时为同一家庭成员,双方申请书中均是以张*为未婚学生、成年子女与父母同住,全家六口人共同在外租房生活为由申请购买相邻廉租住房两套。根据宁陵县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房屋应为双方原家庭共有。因蒋万元与张*母亲翟爱真协议离婚时未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归属,且之后翟爱真提起诉讼的民事调解书中亦未进行明确,该家庭共有房屋应视为未明确分割,蒋万元作为共有人对争议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权,故对张*主张蒋万元停止对其名下宁陵县城关镇汉江路安和家园廉租住房13幢1单元402室房产侵权,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张*不服,上诉称,一、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关于上诉人出资票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也对此予以认定,且宁陵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为上诉人颁发了房产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买卖关系,也无赠予关系,并非和蒋万元之间的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判定张*和蒋万元、翟**为共有产权人,违背了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张*、姚**于2009年03月16日结婚并同居至今,并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2011年购买房屋时并非与蒋万元、翟**一起居住生活,因而上诉人与蒋万元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虽然在申请时写上了蒋万元的名字,但该申请书不能作为确定房屋产权的依据,房屋产权依法应当依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程序及规定。现该房屋张*在申请获批后,并缴纳了购房资金,不属于与蒋万元、翟**共有。三、蒋万元和翟**的离婚手续与本案无关联。四、原审审判程序不当。2015年08月27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马*强未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书中显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5)宁*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万元提交答辩状,答辩称,首先,涉及本案的房屋是政策性的廉租实物配租房屋,上诉人张*没有单独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2011年06月03日申请廉租住房13栋1单元401室及402室,并于上诉人张*母亲翟爱真共同居住。其次,上诉人的母亲翟爱真与蒋万元于2013年02月05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房产归属证明均明确约定:房产两套归男方所有,由男方支付给女方一套房产的费用五万五千元整,同时有张*和其母亲翟爱真在房产归属证明上捺有指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402室房产是双方当事人家庭共有还是张*个人所有,张*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为继父女关系,上诉人母亲翟爱真与被上诉人蒋万元于2013年02月05日在宁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06月0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翟爱真以同一家庭共计六位成员因自有房屋系危房无法居住,向宁陵**障中心申请购买相邻廉租住房两套,而获批准。申请档案中申请书、申请表及土地局、工商局、房管局等政府部门的相关手续均由被上诉人蒋万元一人填写办理。2012年02月15日,被上诉人蒋万元在宁陵**易中心领取该两套房产的产权证(401室产权人为被上诉人蒋万元及上诉人母亲翟爱真共同共有,402室产权人为上诉人张*)。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蒋万元与上诉人母亲翟爱真将该两套房产进行装修并共同居住。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为共有房屋错误,该房屋应属上诉人个人财产。该房屋属于宁陵县保障性廉租住房,针对此类住房宁陵县人民政府明文规定申请该廉租住房的申请条件。故上诉称该房屋属上诉人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蒋万元是否共同生活问题,上诉人张*称,2009年03月16日与姚**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一起生活,但能够证明结婚的唯一证据为结婚证,上诉人并未举出。申请该廉租房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以共同生活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蒋万元没有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万元和翟爱真的离婚手续与本案无关问题,蒋万元、翟爱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廉租住房,有关部门批准后,已将该廉租房办了产权证。两人离婚后,将该房产归属应进行明确,产权未明确前,被上诉人蒋万元作为共有人对争议房屋具有管理使用权,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蒋万元的代理人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该判决书中显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该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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