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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崔**,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平生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1月5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人民财险**分公司、平生车队赔偿李**后续医疗费3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7602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原审被告平生车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7日22时许,吴**驾驶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矿工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崔**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吴**及李**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伤;2、SAH、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2、枕骨骨折;3、枕部头皮挫裂伤;4、骨盆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5359.38元。

原审另查明,崔**驾驶的豫D×××××号出租车系吴新跃所有,由崔**租赁使用,并挂靠在平生车队,该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向法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原**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根据李**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10023.88元(李**提供有误工证明和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工作情况,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4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处理,本次持续误工时间的计算根据伤残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酌定150天,因李**在诉讼中提供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和河西**委员会以及支付房屋租金的收到条,故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2、护理费3276.23元(李**提供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卧床休息;6周后复查头颅CT、髋部X线;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不适就诊”,对其主张院外护理42天,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2天)3、伤残赔偿金97565.8元(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21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李**提供缴纳房租和水、电、气的收据和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和河西**委员会证明一份,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计算为24391.46元/年×20年×20%);4、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李**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10000元;李**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865.7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崔**驾驶豫D×××××号出租车与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吴**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崔**负次要责任,李**无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吴*跃系豫D×××××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对此次事故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崔**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豫D×××××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4)卫民初字43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李**的医疗费已作出处理,故本次李**起诉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受害人已经确定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本次诉讼中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865.71元,首先在扣除人民财险**分公司已经赔付给李**28873.42元和吴**8949.26元(包括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李**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84177.32元(122000元-37822.68元),剩余不足部分由豫D×××××号出租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李**无事故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崔**承担30%责任,由人民财险**分公司在豫D×××××号出租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即11006.51元【(120865.71元-84177.32元)×30%】。故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李**未获赔的损失共计95183.83元(84177.32元+11006.51元)。由于人民财险**分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本案李**各项损失,故崔**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95183.83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李**承担1832元,由崔**承担2000元。鉴定费600元由崔**承担。

人民财险**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5)卫民初字第47号判决第一项多判的59901.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崔**、平生车队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户口性质属于农村户口,住院病历首页显示其职业为农民,且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对李**的误工费是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当时李**认可该判决,未提出上诉。2、李**提供的居住地社区证明人为因素过大,证明力度不够,不能证明李**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未城镇,因此,李**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中提交的居住地社区证明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李**租住房屋所在的卫东区人民政府五一**事处河西社区居委会核定李**确实在其辖区居住的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经五一**事处确认,足以认定李**在城镇居住2年以上,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相关损失。

崔**、平生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事故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作为豫D×××××号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与吴**应对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号出租车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李**无责任,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崔**承担30%的责任,李**的各项损失由人民财险**分公司公司在豫D×××××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中对李**的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李**身份证显示其是农村居民,但李**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政府五一路街道办事处和河**居委会证明和支付房屋租金收到条等证据可以证明李**在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市区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关于相关证据人为性因素过大,证明力度不够的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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