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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大前与上诉人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马瑞山,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桂琴、刘**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1993年,刘**、刘**所在的杨**政村五组统一进行土地调整,位于东王营乡卫生院西地块属于坑凹、打折地,由刘**、刘**两家均分。1998年,该村组又进行了部分土地调整,在1998年进行部分土地调整时,刘**女儿应分得土地。1998年10月10日,东王营乡人民政府向刘**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制,加盖的是东王营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部分显示的土地是五块,其中四块显示面积和四至边界,本案争议的土地系证书上第五块,证书上就第五块地标明的地块名称为“东卫生院”,等级为2级,四至边界为:东:卫生院;西:路;南:路边;北:乃新。但土地类别和土地面积没有显示。被告刘**提供东王营乡政府于1998年10月10日向其哥刘**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在“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显示土地在证书上标明的地块名称为“卫生院西”,类别为1类,等级为2级,面积3.9亩,四至边界为:东:卫生院;西:路;南:刘**;北:刘**。2013年9月15日西华县**民委员会、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显示:2013年9月15日上午,根据土地利用现状,经乡、村两级干部实地丈量,本组村民刘**责任田情况如下:东西宽41.5米,南北长83米,折面积5.16675亩。刘**在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的地块范围内先后建造两间简易房和三间二层楼房。后***与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刘**提出申请对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争议显示的第5块土地的笔迹是否同一年、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因刘**没有提供鉴定必须的检材,致使鉴定无法对外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本案中刘**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由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发放,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施行后虽未换发新证,但不影响其合法效力。在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虽没有显示土地面积和土地类别,但四至清楚。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年9月15日西华县**民委员会、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刘**提供的刘**的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情况,结合刘**和刘**承包土地地块登记情况所标志的四至边界,能够证明刘**的哥哥刘**的土地南邻系刘**,亦能证明刘**与刘**的土地面积并不重合。刘**在刘**的土地上建房,无合法依据,其亦未提供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属侵权行为,应予拆除。对刘**要求刘**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要求刘**赔偿经济损失49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有效证据,对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辩称从未占用刘**的土地建房,是在刘**土地上建房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刘**对诉争的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刘**的行为对刘**构成侵权,刘**的诉讼请求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审定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妥,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建在原告刘**土地上的三间两层楼房和两间简易房予以拆除。二、驳回刘**要求刘**赔偿损失49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并采信证据部分错误,有关赔偿损失判决不当,侵权事实已被法庭确认,应支持赔偿请求。

上诉人刘**答辩称,我们认为上诉人刘大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刘大前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刘**所建房屋并不对刘大前构成任何侵权,因此其所诉称的赔偿事项依法与事实无据,为此,请求驳回刘大前的上诉。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刘大前的土地四界清楚是错误的;2、刘大前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3、刘**不对刘大前构成侵权,1998年未进行部分部分土地调整,事实认定错误,刘大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乡政府颁发,无效;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将刘**列为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刘*前答辩称,1、刘*前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根据其北邻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南邻为刘*前。刘*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北邻是刘**,充分证明是南北相邻关系,而刘**所建房屋南邻公路,正处在刘*前的土地范围之内。2、刘**称刘*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鉴定有问题,刘*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镇政府颁发,合法有效,该证书与刘**一审时提供的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样式、填写时间、颁发机关签章全部都一样,都是镇政府盖的章,连刘**的也一样。因为该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颁发时间是1998年,而土地承包法实施时间2003年3月1日,土地承包法上的要求对五年前的行为不产生约束力,且根据土地承包法规定,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应当补办。3、上诉人说刘**的土地面积是3.95,这是在分地的时候打折的现象,打折之后是4亩多地,权利与刘*前的并不重合。4、只起诉一人问题。因刘**与刘*前是南北相邻关系,对刘*前构成侵权的不是刘**而是刘**,故不应起诉刘**。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上诉人刘**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刘**权利的侵害。首先,综合本案中多次审理的证据分析,刘**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理由如下:一、西华县东王营乡人民政府为解决双方争议,调查了时任双方所在的杨**政村五组组长及行政村支书,均证实了刘**在卫生院西分得有土地;二、刘**和刘**的哥哥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两份证书为同一时间填发,互为南北相邻,进一步印证了刘**建房所占土地是村集体分给刘**的;三、刘**享受的国家粮农补贴,其中也包括争议土地,经过乡政府、村委会及部分群众代表共同丈量,刘**现在耕种的责任田,不包括刘**所占用土地范围,就已经达成5.16675亩,已经超出其所承包的3.9亩;四、刘**所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其证明效力均不能完全推翻上述刘**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确认刘**对该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次,刘**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既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又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明显属于违法建房,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对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上诉人刘**负担775元,上诉人刘**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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