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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因与被上诉人周*、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周*及其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周*、陈*、童*双方系买卖关系,童*从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分十四次,在周*、陈*处购买方木、模板,合计金额999285元。每次收到货物后,均有现场收货人出具收条,最后有童*在每张收条上签字认可。从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4月童*分七次共计还款815000元,下余184285元至今未还。

2013年12月6日,周*、陈*(乙方)与童*、李**(甲方)关于方木,板材款结算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1、甲方承诺2013年阴历年前向乙方支付200000元。2、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200000元后,余款待甲方从所承建的项目拿到余款后付清,最迟日期到2014年6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陈*、童*双方系买卖关系,童*购买周*、陈*的方木、模板,下余184285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童*未依照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周*、陈*要求童*支付下余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童*要求追加李**为被告,因周*、陈*提供欠款手续证明,双方进行的买卖行为均系童*或其下属所为,所有的欠款手续也均有童*签名,没有李**签字,而且每次付款均是童*所为,周*、陈*起诉童*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再追加被告。而且二人是否合伙与周*、陈*追要货款无关,对童*要求追加李**为被告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陈*方木、模板款184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童*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显示有李**的名字,且“李**”这几个字为李**本人所签的鉴名。周*、陈*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童*和李**是共同承包该工程,属合伙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为共同诉讼人。既然周*、陈*认可童*与李**为个人合伙关系,根据该解释规定周*、陈*在起诉时应当将李**列为共同被告,周*、陈*只列童*为被告是明显漏列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李**参加本案的诉讼,在没有通知李**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在一审中,童*依法向法院提出了追加李**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如果支持童*的申请事项应当将李**列为被告参加诉讼。如果不支持童*的申请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童*出具裁定文书,童*收到法律文书后可以有其它救济方式。但一审法院仅在判决书中做出二人是否合伙与周*、陈*追要货款无关,该申请不予支持,这种做法不但侵害了童*的合法权益而且系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童*向周*、陈*购买模板错误,从周*、陈*向法院提交的最初的票据,明确显示了周*、陈*是向李**工地送货的,说明是李**所购买的,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为童*所购买。从周*、陈*提交的所有票据来看,不但有童*的签名,还有李**、胡**等人的签名,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周*、陈*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童*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一审法院就认定李**、胡**等人是童*的下属,认定事实锗误。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错误,其中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的收据显示的为刘*款项,与童*没有关系,该笔款项计算到买卖合同款项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请事实,确认童*与李**之间为合伙关系,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周*、陈*对童*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童*为工程承包人负责人,所有的收条上注明的确认欠款人均为童*。第二,收货条上李**、胡**等人的签字是因为这些人均是工地上童*雇佣的人员,这也是为何要求童*最后又签字确认的原因。双方购销合同,针对的是童*,而非李**,双方是否存在隐名合伙关系不影响周*、陈*向童*主张权利。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周*、陈*所有收到货物的手续,均为童*所签字确认,一审中童*承认这些欠款事实。童*称认定数额错误明显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二审期间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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