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朱**、朱**、朱**、朱**、朱**与朱**、第三人吴**、朱**、朱**、胡**、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朱**、朱**、朱**、朱**诉被告朱**、第三人吴**、朱**、朱**、胡**、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朱**(系原告朱**之夫,朱**、朱**、朱**、朱**、朱**之父,已于2003年6月10日病故。)于2002年向淮**民法院提起诉讼,淮**民法院于2002年7月28日作出(2002)淮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不服,上诉于周口**民法院,经周口**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周口**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作出(2002)周*终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朱**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指令周口**民法院再审。周口**民法院再审时,朱**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诉讼,经周口**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8)周*再调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朱**不服,向周口**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民法院按院长发现进入再审程序,以原审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9)周*再字第79号裁定书,撤销周口**民法院(2002)周*终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2008)周*再调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淮**民法院(2002)淮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淮**民法院重审,淮**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朱**及第三人等十一人不服,向周口**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淮**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发回淮**民法院重新审理。因当事人申请淮**民法院回避,淮**民法院报请周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民法院于2012年10月5日作出(2012)周**字第23号指定函,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第三人朱**及原告方与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刘**,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3年,全家共12口人承包责任田10.8亩,由朱**、朱**出面于1996年与被告朱**协商达成协议,互换4.5亩临时使用,调换期限截止到本村委会第二次动地为准。1998年村委动地后,协议已到期,原告方找被告换回自己的责任田,遭到拒绝。且被告在责任田上盖上房子,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现原告及第三人均要求判令原、被告互换协议无效,由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的4.5亩责任田由原告继续承包,并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其理由是:农村承包是以家庭承包方式为主,朱*中系该家庭中的户主,分地就是以朱*中的名字,换地时朱*中与朱**分开家,他们分的12个人的地已经分开,只互换了4.5亩,是经该村村委同意的,由朱**写的协议,朱*中、朱**、朱**签字并加盖了村委行政村的公章。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该案一审仍在审理之中,对于该案的审理应适用现行的有效的法律法规。土地互换协议约定“不再换回”,说明双方互换土地是没有期限约定的,协议是不可撤销的。一审起诉只是朱*中起诉的。后来朱*中死亡后由朱**出面调解,让被告补偿给原告2000元钱这是事实。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其提起诉讼没有实质意义上的诉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与原告意见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996年10月8日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第二组证据:淮冯发(1998)16号文件一份,关于调整土地初步方案一份,冯唐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996年之后,在1998年冯唐乡政府及村委会进行过土地调整作为他本村民组在大的土地政策调整下也作出了相应的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的事实,该协议并经过所在的村委会盖章确认,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

第二组证据:冯*村委会关于冯塘村七组自78年调整责任田至今没有动地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冯*行政村关于1997年3月份,朱**要求建面粉厂,经村里批准的处理意见,以此证明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人吴**、朱**、朱**、胡**、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冯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朱**1983年承包土地时分的是十二个人的地,其中包括第三人的地,现在的土地现状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淮阳**证明、淮**法院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

第二组证据: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来所分的地包括第三人的地。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为被告提交的协议存在虚假,因为按照规定,协议应为一式几份,被告在质证原告提交的协议时,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提交的协议是真实的,他提交的与原告提交的不一样之处是假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被告的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乡政府文件及村委会的土地调整方案是不一致的,从证明的内容看,只是说七组没有动过地,但是,调整土地是村委会统一进行的,土地发包方是村委会而非村民小组,依此说明,村委会作出第七村民组不作土地调整就是一种调整,所以,是进行过调整的,被告是骗取的这份证明,因为村委会给原告出具了土地调整的证明。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异议为土管所证明已经被其上级土管部门及司法部门作出了决定和裁决,已不具备合法的证明效力,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异议为证明上并不显示是第三人的地。提交的证明一份是复印件,原卷中无原件,且与行政判决书不一致,土地使用证的撤销与否,与土地承包的互换没有必然联系,被告提交的土管所的意见是证明土地互换的效力问题。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该证据尤**的签名与原卷中材料上显示的尤**的签名不一致,该证明有多处改动迹象,改动内容明显不符合常规,1983年土地承包时都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该证明上显示的是“三”户主朱*中,“三”有改动;第三人未提交户籍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等证据适用原则,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均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各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需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书虽经村委会盖章,但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未有村委会盖章,不能说明双方签协议时亦经当地村委会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朱**、朱**、朱**、朱**、朱**、被告朱**、第三人吴**、朱**、朱**、胡**、朱**均系淮阳县冯唐乡冯唐村七组村民。1983年,上述原告及第三人与朱*中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责任田。1996年10月8日,由朱*中、朱**出面与朱**签订了一份责任田互换协议,其内容为:一、朱*中、朱**原地在陈庄前门,东邻朱**,西邻朱**,换于朱**。朱**原地在农中后,兽医站后,东邻保成,西邻尤**1.8亩,换于朱**,经朱*中同意;二、东邻朱**,西邻保成0.9亩换于朱*中;三、兽医站后西邻朱*中,东邻尤百祥1.8亩换于朱*中,现有地上、地头路边所有树木一次性处理清,至村民组统一分地为止换回。并经朱**书写,双方签字捺押。朱**在换得的土地上盖起了房屋五间,建了面粉厂,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朱*中向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了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后朱*中多次找被告协商换回其责任田,被被告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根据法无溯及力一般原则,本案纠纷淮**法院于2002年受理,故本案审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原、被告在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达成换地协议,违反了上述规定,属无效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调换回其责任田,其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朱**、朱**与被告朱**于1996年10月8日所签责任田互换协议无效。

二、被告朱**与原告朱**、朱**、朱**、朱**、朱**、朱**及第三人吴**、朱**、朱**、胡**、朱**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协议中互换的4.5亩土地恢复原状,退还给对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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