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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太**限公司与新乡**有限公司、罗*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太**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被告王**、被告马**、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蔡**及被告星**司、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告新**司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马**及被告静**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公司因向建行贷款500万元委托原告担保。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公司向建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500万元、担保期限、追偿权、代偿后的利息、履约保证金50万元、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逾期担保违约金、反担保措施等。随后,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告王**、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新**司、被**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告王**、被告马**、被告新**司、被**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2014年1月20日被**公司与建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也依约与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后,建行向被**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公司在收到上述贷款后并未依约偿还贷款直至逾期,直接导致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建行代偿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3852.25元。原告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扣除被**公司向其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实际代偿4633952.25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本息4633952.25元及原告代偿之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225519.01元,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逾期担保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告王**、被告马**、被告新**司、被**公司承担代偿款项、利息、逾期担保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的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星**司、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公司对原告**公司所述予以认可,称因流动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认为利息和其他费用过高,希望可以免除。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马**、被**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A1、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证明被**公司向建设**分行借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金额为500万元,担保期限,追偿权,代偿后的利率,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的承担等;

A2、被告罗**、张**、王**、高**、王**、马忠书、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共3份、原告与被告新**司、被**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共2份,证明这几个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

A3、2014年1月20日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20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依据约定,为被告星**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星**司也因原告的担保取得了500万元的贷款;

A4、2015年4月21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份、2015年4月21日客户专用回单一份、2015年4月21日代偿证明一份。这三份都是建**分行出具的,证明被告星**司在取得建设**分行贷款500万元以后,到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实际代偿4633952.25元。

被告星**司、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被告马**、被告静华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案九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星**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星**司因向中国**乡分行申请人民币贷款50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星**司交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若被告星**司逾期偿还借款,在借款逾期期间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三条规定,原告**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星**司归还垫付的款项、赔偿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等。

当日,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告王**、被告马**六人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承诺就原告河**公司为被**公司向中国**乡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河**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借款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代偿责任时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主债务到期后两年。

同日,原告**公司分别与被告新**司、被**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公司为被**公司向中国**乡分行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新**司、被**公司为上述担保向原告**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公司担保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也包括被**公司做出的单方承诺,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收的担保手续费及损失。

还是同日,被**公司与中国**乡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公司与中国**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公司的贷款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星**司向原告**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中国**乡分行依约向被告星**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5年4月21日,因被告星**司贷款到期未还,原告**公司向建行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被告星**司借款本息合计5133952.25元。自原告代偿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星**司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还款,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星**司应向原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应费用。结合依《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星**司已支付保证金50万元,被告星**司应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息4633952.25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次日起的利息、违约金。关于利息、违约金标准,合同约定过高,本院以利息加违约金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根据《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公司、被告王**、被告马**、被**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原告**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可向被告星**司追偿,也可要求反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担保人已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太**限公司代偿款4633952.25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年24%计算);

二、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马**、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68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被告罗*高、被告张**、被告王*起、被告高**、被告河南新**团有限公司、被告王**、被告马**、被告新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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