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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实业煤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矿山)与被上诉**实业煤矿(以下简称保**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源矿山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保**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周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鑫**司、保**煤矿签订煤矿用皮带输送机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为:鑫**司为保**煤矿加工定做DTL800型皮带输送机(450米)一台、SPJS00型皮带输送机(60米)一台,共计价款为852800元;提货时间为2010年6月15目前到货;鑫**司受委托设计的图纸以及其它技术信息经保**煤矿签字确认后,保**煤矿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在履行中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总额30%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手写条款为:关于付款期间,为签订合同后15日内保**煤矿支付预付款250000元,货到保**煤矿处后,保**煤矿支付给鑫**司l80000元,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一个月内,保**煤矿支付给鑫**司337520元,设备在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保**煤矿支付余款85280元。鑫**司、保**煤矿因该纠纷协商未果,为此鑫**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l、关于矿用带式输送机型号的组成含义,产品

类型代号D代表矿用带式输送机;型号组成还包括若干特征,T代表通用(s代表伸缩、z代表转载用,本案输送机为T);型号组成的第二特征L为钢架落地含义(G代表钢架悬挂、s代表绳架、Q代表桥式)。800代表带*(单位为mm);关于型号的组成技术参数还包括输送量(吨**小时),带速(米/秒),输送长度(米)、电机功率(千瓦)。2、本案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之一为DTL800型皮带输送机,输送长度450米。关于另一标的物SPJ800型皮带输送机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定做合同系承揽合同,鑫**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加工承揽人,保**煤矿作为定作人,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加工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交付人给付报酬,根据鑫**司、保**煤矿签订的合同约定,鑫**司接受该定作工作所设计的图纸和其他加工承揽必须的技术信息,需经保**煤矿签字确认后,保**煤矿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时,合同没有生效。鑫**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体图纸及加工信息已经保**煤矿确认签字,因此本合同未生效。故鑫**司主张要求保**煤矿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作出判决:驳回新密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38元,由新密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鑫**司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体图纸及加工信息已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因此,本案争议的定作合同未生效。鑫**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的认定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实事求是的。从表面上看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对定作物图纸予以签字确认的证据。但是,订作合同中约定的“配置以明细单为主,价格以合同为主”内容已经为上诉人制作定作物提供了必要的依据,上诉人根据合同规定的被上诉人井下20°坡度的现实,制作了主斜井450mX800mmDTL大倾角带式输送机。并且,上诉人所制作的皮带输送机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一直存放在仓库里面。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而不考虑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制作条件,即判令定作合同没有生效是不客观的,也是不实事求是的。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一审判决认定,鑫**司要求保**煤矿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鑫**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鑫**司客观上确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明细表为被上诉人制作了皮带机,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定作合同规定的制作义务。况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的皮带输送机只有保**煤矿能用,其他煤矿不能用,被上诉人毁约行为也确实给鑫**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鑫**司主张保**煤矿支付违约金既公正、合理又符合合同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保**煤矿向鑫**司支付违约金25584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保**煤矿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煤矿答辩称:一、本案为承揽合同,合同标的是鑫**司按照保**煤矿要求加工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鑫**司提供的图纸应由保**煤矿签字,但鑫**司未提供经保**煤矿签字的图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二、双方签订的报价明细表根本不存在,也不存在鑫**司已履约生产标的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与保**煤矿签订的是定做合同,即鑫**司按照保**煤矿要求进行加工承揽,关于图纸的约定,合同第一条被删除,说明保**煤矿不需要提供图纸,第二条约定由鑫**司受委托设计,但图纸及其他技术信息经保**煤矿签字确认后,保**煤矿才承担法律责任。而定做合同是依据图纸来加工制作,鑫**司未提供经保**煤矿签字确认的图纸,保**煤矿也未支付预付款,因此,鑫**司主张合同生效并开始履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鑫**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上**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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