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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登封**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正诉被告登**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宋*正不服该裁定,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宋*正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登**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被被告招收为公交车司机,与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1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全是原告自己缴纳的,被告仅缴纳了2011年7月至10月份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同样,医院保险也是由原告自己在被告财务上缴纳了10070.00元。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停止安排原告上班,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及时申报和缴纳,也无享受过休息日加班工资等项待遇。综上,原告认为自被告招收原告上班之日起,便与其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原告申报和缴纳职工“五险一金”,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双倍工资,并予以经济补偿,与被告公司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然而被告置国家法律与不顾,不但没有及时为原告申报和缴纳“五险一金”,而且也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按社平标准)7710.4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2007年3月至2011年10月)加班工资(按社平)36923.7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按社平)等项30211.51元,原告已代替缴纳的,被告应直接返还给原告30211.5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为其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㈢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被告是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而不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也不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原告现在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的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因此,原告的主张也不符合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原告不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是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二、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经济补偿”。而本案的原告属于年龄到期而正常退休的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三、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在法院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三种情形,但这三种情形均不包括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这一项。况且,被告实行的是班出勤工作制,并不是月出勤工资制。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在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四、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10年8月7日,原告向社保机构缴了养老保险金,此时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统筹金,自己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无论原告申请仲裁还是提起诉讼,都已超过法定的时效。

原告宋**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1、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登封市客运车辆源头化管理准驾证复印件一份;3、银行工资存款折复印件一份;4、退休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宋**的身份和与被告**有限公司从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票号0352134,0352094)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应为原告缴纳工资总额20%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而没有缴纳,而由原告自己缴纳的事实,同时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组,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具备庭上质证的条件。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退休审批表和领取养老金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已经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2、原告已经退休并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3、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养老保险都是自己交的。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告在庭后已将其证据的原件提交法庭进行了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被被告招收为公交车司机,至2011年10月份被告停止安排原告上班,2011年11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自己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份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10070元。且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社平)等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均没有为原告及时申请和缴纳,也未享受过休息日加班工资等项待遇。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原告申请和缴纳职工“五险一金”,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加班工资,并予以经济补偿。然而被告不但没有及时为原告申报和缴纳“五险一金”,而且也没有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登封市**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公交司机工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社平标准)7710.4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2007年3月至2011年10月加班工资36923.7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缴的养老、医疗、住房公积金(按社平)等项保险费30211.51元。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㈢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中被告是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不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也不是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人,且原告是享受退休养老保险的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为其补缴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三、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四、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前三项辩称,本院已在前文阐述清楚,故被告的该三项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的第四项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从被告公司退休,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是2011年11月,而原告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9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于同日向原告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2)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㈢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宋**于2007年3月至2011年10月与被告登**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承担5元,被告登**责任公司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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