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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俊周,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1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约定2012年元月1日偿还,并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情况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称的80000元不属实,我仅借过原告30000元,其余的是利息,我已经偿还本息41500元,而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2011年1月1日向原告谢**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谢**现金捌万元正2012年元月1号还。陈**2011年元月1号月息3分”,后原告谢**多次找到被告陈**催要借款,被告陈**未予偿还。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有利息但原告谢**起诉时未主张利息,并在庭审过程中表明自愿放弃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向原告谢**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谢**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其只借原告谢**30000元并非80000元,且已偿还本息41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陈**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陈**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谢**从2013年后多次到其家中和电话催要借款,曾因要账双方发生争执,并向110报警,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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