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拜宁宁诉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拜*宁诉被告刘**、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拜*宁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刘**从原告拜*宁处借款58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2014年9月10号前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先归还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5分算至还款之日),其余490万元保留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赵**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赵**向原告拜宁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今借拜宁宁人民币现金伍佰捌拾万元,借款人赵**、刘**。该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借原告款5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原告先主张9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一方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刘**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拜**借款90万元。

二、驳回原告拜**要求被告赵**、刘**按月息2.5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赵**、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