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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温县南张羌镇马庄学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福望租赁站”)诉被告温县南张羌镇马庄学校(以下简称“马庄学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任长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望租赁站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温县**庄学校项目部田**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7576元,材料赔偿款4974元,合计22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7576元,材料赔偿款4974元,合计225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学校辩称,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10日温县**庄学校项目部田**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被告方当时并不存在所谓的“项目部的田**”;原告诉称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田**”及“项目部田**”均是虚假的,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张**而非田**,且张**自2005年9月任校长以来,从未发生过变更;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并非被告方的行为,被告既未以自己的名义搞建筑工程与发包,亦未委托任何人租赁建筑设备并签订合同,被告对该租赁合同根本不知情,更未向原告或其他人支付过建筑设备租赁费,有关租赁合同等行为,均是田**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此外,原告诉称的欠租金及材料赔偿款无合法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给予保护。综上,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望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委托书、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方授权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租赁领出单8张、租赁回收单9张、租赁费清单一张,证明截止2015年11月20日共产生租赁费37576.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租赁费17576元;被告丢失扣件829个,材料赔偿款按合同约定6元1个,合计4974元。

被**学校对原告福望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关于证据2,对租赁合同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记载的工程名称空白,根据被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建筑工程,租赁建筑设备缺乏前提,不合常理;从合同和委托书的时间来看,应先有委托书再有合同;委托书记载的受委托人为田**和田**,但签订合同时二人变为法定代表人,且法定代表人只能有一个,不可能有两个;根据委托书,原告对田**和田**为受委托人而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应当是知道的;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及上述两点,可证明田**的受委托人身份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依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履行过合同,被告亦未支付过任何资金;对田**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无法考证二人的身份信息是否为合同上的人;关于证据3,对租赁领出单及租赁回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领出单系田**签字而非诉状上记载的田**,回收单有一张为田**,其余均为田**,田**的身份无法确定;租赁费清单无原件,系原告自己编制,也无承租人签字确认,建设的地点也没有标明,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且计算截止日期2015年11月20日是错误的,与原告计算利息的起止日期、租赁物收回时间、扣件收回时间及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不符;此外,租赁合同及租费单均不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按照租赁物送还之日的次日算起,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的约定。

被**学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租赁建筑设备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建筑工程,工程是由国家拨款,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

原告福望租赁站对被告马**校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中工程名称为马**校,与被告所称无工程不符,更印证了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福望租赁站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委托书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均加盖有马庄学校的公章,被告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委托书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田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田**的身份证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租赁领出单及租赁回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租赁费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作为参考。

本院根据原告福望租赁站及被**学校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0日,马**校向房屋租赁站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介绍田**、田**同志前去你单位洽谈租赁建筑设备事宜,以上同志为我单位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以我单位名义与你站签订租赁合同和处置其他一切租赁事宜,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单位承担”,马**校在委托单位处盖章确认,田**、田**在被委托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资的数量以承租方实际领取数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承租方租用出租方的设备,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计算以天为单位,每件设备从该设备领取日开始计算至送还日止,其中钢管、扣件、顶丝的设备成品价依次为17元/米、6元/个、30元/套,日租金分别为0.01元/米、0.006元/个、0.02元/套。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出租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拆回所有租赁的建筑设备,承租方应承担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10000元,承租方交纳后办理提货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保证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货物缺损赔偿后,押金(保证金)余额退还承租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承租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设备成品价赔偿,并延续支付该设备的租赁费,直至向出租方定额缴纳设备赔偿款日止……合同还就租赁物资的验收、出租人变更、争议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下方由原告方在出租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侯福望签字确认,被告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并由田**、田**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4030.4米,签收人为田**,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钢管1930米,扣件3020个,顶丝600套,签收人为田**;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1258.8米,扣件1000个,签收人为田**;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875.8米,扣件2000个,签收人为田**;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1222.2米,扣件1500个,签收人为田**;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1296.5米,扣件1000个,签收人为田**;2013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1125.4米,扣件1600个,签收人为田**。

2013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交还钢管1380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还钢管1560米;2013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还钢管2103.9米、扣件2988个;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还钢管2825.9米;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还钢管521米、顶丝110套、扣件3551个;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还钢管2226.9米、顶丝335套、扣件1530个;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还钢管1123.6米、顶丝155套、扣件698个;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还扣件524个,其中扣件少螺丝40套。

综上,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顶丝租金2666.5元、钢管租金20336.77元、扣件租金14944.77元,共计37948.04元,原告自愿扣除报停费560.12元,及被告已支付的押金(保证金)10000元、租赁费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7387.92元。被告尚拖欠扣件829个,应赔偿价款829×6元/个=4974元;钢管负2.2米,应扣除2.2米×17元/米=37.4元;此外,被告交还的扣件中少螺丝40套,应予以赔偿40个×6元/个=240元,原告自愿按照188.8元计算。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费用未支付为由,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承租人)马**校与原告(出租人)福望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若干,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产生的租赁费、并按成品价赔偿未偿还的扣件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7387.92元,扣件赔偿款4974元,扣件缺损赔偿188.8元,再扣除被告多交付的钢管37.4元,共计22513.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25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照拖欠的租赁费,自2014年5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要求3000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其并未从事建筑工程事宜,租赁合同系虚假等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县**庄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共计22513.32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25513.32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温**庄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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