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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王**)交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4年7月15日5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许南路自东向西斜着向路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不能上班,且有亲属进行护理,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所受伤情有病历记载。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以后将残疾伴随终生,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应当履行的赡养老人、抚养儿女的义务受到阻碍,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61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4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0938元,实际请求共计140469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明确表示自行承担各自的损失,各不追究,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原告诉求的具体项目、数额均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

原告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被告驾驶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以及原告诉请数额均不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项目、数额范围内的事实;2、原告申**及被扶养人、被赡养人户口薄、劳动合同、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申**本人为非农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在阿**(中国**限公司工作的事实;3、原告的入院证、住院证、病程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后期治疗费用需7000元的事实;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7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付交通费150元的事实;6、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4843.5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427.96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24415.60元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王**以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对此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要求交通费1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5日5时许,原告申**驾驶两轮电瓶车沿许南路自东向西斜着向路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告王**驾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申**、王**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申**、王**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同日,在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内容为:1、申**检查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各种费用自理。2、王**检查费、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各种费用自理。3、此协议由申**的丈夫孙**代签,事后申**如有异议,后果由孙**承担。4、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互不再究。孙**和陈**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在许**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31日),经诊断,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脑震荡、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手外伤、左眼眶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共花费医疗费34843.56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0427.96元,个人自费24415.60元。许**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原告申**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需7000元左右。

2014年11月6日,许*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申**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王**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经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申**右下肢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次交通事故,交通费15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申**与孙**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孙**(2011年2月12日生),上述人员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申**及被告王**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王**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此次事故中原告申**亦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的责任,以原、被告双方均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为宜。

1、关于被告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虽然孙**与陈**作为本案原、被告的亲属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但二人既非本案的当事人,亦无本案原、被告本人出具的合法的委托书,且事后均未得到受害者本人的明确追认,故该协议的内容对原告未生效,且本案原告诉求的各赔偿项目,均未包含在损害赔偿协议中,故被告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因王**驾驶的豫K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辆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王**应当先行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其中的50%。

2、关于原告所诉后期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根据许**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知该费用系原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许**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申**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7000元。

3、关于原告所诉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兄弟姐妹共几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所诉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被告王**提出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推翻了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系其自身原因造成,该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申**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极大的伤害,被告王**应当支付原告申**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申**诉求的各项损失为: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6.4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4821.98元/年u0026times;15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6062.55元。上述费用均未超出涉案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均应由被告王**承担。

对于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062.55;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原告申**负担1658元,由被告王**承担14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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