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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原告娄**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相邻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娄**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郁金香公司)相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临颍县颍川商贸城临街门面房的房主,该房屋属于临颍县闹市区域,房租每年每间两万多元。2013年夏天,被告为了达到拆迁改造的目的,擅自在原告房门上喷涂”拆迁”等文字,并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进行各种方式骚扰,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4年3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或者协商的情况下,强行把一二层之间的混凝土破坏,并且把楼板撬动,致使原告的房屋彻底无法使用。当时,原告同其他业主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属于拆迁纠纷,不予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属于楼房上下屋相邻关系,被告为了达到对原告房屋拆迁的目的,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强行对公用楼板进行拆除,造成原告房屋结构损坏,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侵权行为。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判令被告恢复原告门面房原状,赔偿原告损失每月2000元,自2014年3月计算至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郁金香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破坏楼板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业主身份,不能证明房屋受损事实及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及如何计算;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四个基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房屋损害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并没有拆迁资质,被告也不是拆迁人,因此不是承担拆迁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娄**等25名原告均为临颍县商贸城邻临颍县人民路的一楼房主(陈**为二楼除外),原告娄**的邻街门面房为二间。原告持有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相关房屋所有权证。郁金香公司原为颍川商贸城的开发商,邻人民路房屋的二楼属郁金香公司所有,郁金香公司现为颍川商贸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际开发建设商。2014年3月份开始,郁金香公司将其二楼部分门窗等拆除,娄**等25名原告现以郁金香公司拆除房屋、损坏楼板致一楼业主不能使用、无法租赁房屋,郁金香公司影响相邻关系为由起诉要求郁金香公司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开庭时提交的复印件,庭审结束后均提交原件交由法庭核对无误),证明原告均为房屋所有权人;2、照片数张,证明郁金香公司拆除门窗、楼板被撬动,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3、附近相邻门面房业主出租房屋的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明附近房屋租金大致为每间每年租金2万元-4万元不等。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房权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伪;照片不能证明受损房屋就是原告的房屋,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被告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房屋是完好无损的;2、视频资料3份,证明争议房屋到现在为止是完好无损,且有多名业主的门面房仍对外使用营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图片显示地板砖已被撬,地板上堆满垃圾,无法正常使用,走廊上立柱已砸;视频远距离拍摄,从外观看楼房外观已破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道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告的门面房与郁金香公司的房产同属一栋楼房,在房屋改造过程中,作为产权攸关的主体,郁金香公司在拆迁时应当顾及相邻各方的关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郁金香公司在未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虽然只将属于郁金香公司产权的二楼进行了部分拆除,但郁金香公司没有充分考虑娄**等25名原告的正当利益诉求,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赔偿。鉴于24名原告房屋为门面房,平时用于出租经营,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应当自2014年3月起,按照每间房屋每月1千元的数额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二间房屋的财产损失48000元(财产损失自2014年3月起按照每间房屋每月1千元的数额计算至2016年2月底)。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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