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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皇*尚喜诉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尚喜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皇*尚喜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0分许,被告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高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阁寨村口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二人受伤,本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入住张茹集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流血,全身多处疼痛。共花费医疗费5690.28元,住院30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3888.28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652元,合计22890.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认定责任不公平,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余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成立;被告对原告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张**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博**姓医院、博爱**民医院、焦作**民医院CT报告单各一份,原告受伤照片七张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情况,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3、河南智**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皇甫艳红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皇甫艳红系原告女儿,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皇甫艳红护理及护理费计算依据;4、河南中**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误工费用计算依据。

被告李**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公平;原告所受伤害仅是皮外伤,住院时间过长,系过度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垫付2000余元应扣除;陪护人证明材料不足,不能证明皇**为陪护人,应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8岁,已不可能参加工作,不认可其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六张,计款3888.28元,本院依法采信;针对第3组证据材料,原告并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结合陪护人员的身份,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护理费予以酌定;针对第4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当前用工环境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误工费予以酌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材料,对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12时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阁寨村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皇**相撞,致原、被告二人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事故做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141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全部责任,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皇**被送往张茹集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硬膜外血肿,住院治疗30天,期间由其女儿皇*艳红陪护,花去医疗费用3888.28元。出院医嘱:继续高压氧仓治疗、不适随诊。期间支付交通费100元。

经查,被告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赔偿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计算依据,原告皇*尚喜的医疗费3888.28元;原告住院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9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00元;鉴于原告的家庭情况,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计算依据,护理天数30天,计款2004.78元;鉴于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为计算依据,误工天数30天,计款2004.78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事故未致原告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9497.84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支付原告皇*尚喜8497.8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尚喜各项损失8497.84元。

二、驳回原告皇甫尚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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