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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罪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8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方刑初字第04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是山西**建公司老总,通过王*某(已死亡)认识翟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二人以合作承揽“山西交口县回龙乡矿山治理工程拉土方工程”的名义,约请翟某某、张某某参与到王*某的份额内。2010年7月30日,李*某和王*某以陕西强**有限公司名义与谎称自己有“山西交口县回龙乡矿山治理工程拉土方工程”的王*甲(已判刑)签订山西交口县回龙乡矿山治理拉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甲要求李*某拿出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李*某对翟某某、张某某称需350000元该工程即可开工,要求翟某某、张某某汇款350000元。同日翟某某向李*某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350000元。李*某将其中200000元转账给王*甲,李*某扣除其声称王*某欠自己的100000元,余款李*某称和王*甲因该工程二人花销掉,后翟某某多次催问工程何时开工,李*某以办手续等名义为由推脱。

2010年12月左右,李某某谎称山西省交口县工程需要追加200000元即可开工,骗取张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李某某邮政银行账户上汇款200000元,张某某意识到受骗后向李某某索要该款,李某某拒不退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35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并希望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李某某、王*某与王*甲签订有工程合同,李某某没有诈骗故意,李某某也是受害人。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愿意代表李*某方进行经济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是山西**建公司老总,通过王某某(系张某某妻子之哥,已死亡)认识被害人翟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以合作承揽“山西交口县回龙乡矿山治理拉土方工程”名义,约请翟某某、张某某出资参与到王某某的份额内。

2010年7月30日,李某某和王*某以陕西强**有限公司名义与谎称自己有山西交口县回龙乡矿山治理工程拉土方工程的王*甲(已判刑)签订山西交口县回龙乡矿山治理拉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甲要求李某某拿出200000元工程保证金,李某某对翟某某、张某某称需350000元该工程即可工,要求翟某某、张某某汇款350000元。同日翟某某向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350000元。李某某将其中200000元转账给王*甲,2010年12月左右,李某某谎称山西省交口县工程需要追加200000元即可开工,骗取张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李某某邮政银行账户汇款200000元,之后张某某、翟某某意识到受骗,遂向李某某索要汇款,李某某拒不退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亲属李*代李**与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方退赔张某某、翟某某人民币15万元和江淮瑞鹰车一辆(车牌号豫A311M3)及车辆所有档案资料,并保证将车顺利过户,被告人翟某某、张某某要求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的任何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用户名:李**。中国建设银行卡,用户名:李**。

2、书证

(1)山西**工程公司证明、公司结构图。

证明:李某某不是山西**工程公司员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口注销信息。

(3)调查证据通知书、协查财产通知书、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表。

证明: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资金变动情况。

(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甲因山西交口县回龙乡矿山治理拉土方工程合同诈骗被判刑。

(5)陕西强**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证明:李某某持有陕西强**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

(6)居间合同。

证明:李某某以陕西强**有限公司名义和张**签订交口县回龙乡刘外村土石方施工工程居间合同。

(7)大型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三份。

证明:李某某、王*某二人以陕西强**有限公司名义和王*甲签订交口县回龙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部施工合同。

(8)补充协议(一)。

证明:李某某和王*甲签订保证金合同,李某某支付王*甲保证金200000元。

(9)承诺保证书。

证明:张*、张*乙二人为李某某、王*甲二人山西交口县回龙乡刘外村的大型土石方工程合同作承诺保证。

(10)控诉状和存款凭条。

证明:翟某某、张某某控诉李**以承包工程名义诈骗翟某某、张某某350000元。

3、辨认笔录

证明:通过翟某某、张某某辨认,确认诈骗之人是李某某。

4、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

证明:李某某自称为山西**建公司的老总,以合作承包工程为由,先让翟某某和张某某汇款。

(2)证人张**、张*证言。

证明:李某某和王*甲签订山西交口县回龙乡刘外村土石方施工合同,并约定李某某交纳保证金200000元。

(3)证人王某斌证言。

证明:李某某以山**建公司退休老总身份介绍自己,并与王*甲签订有工程合同,并付有200000元保证金。

(4)证人王*甲证言。

证明:王*甲与李某某签订土方工程合同,李某某给王*甲200000元钱的事实。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某陈述。

证明:张某某、翟某某被骗55万元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2010年6月份,王*甲告诉我山西交口县回龙乡刘外村有露天煤矿需要车队,然后,我就问王*某能不能找车队,当时我给王*某打的电话,后来,王*某领着翟某某、张某某到工地上看了。过了几天王*某在电话中给我说他找到钱了,必须将钱打到我的帐户上,如果打到王*某的卡上对方(出资者)不同意,后来我就答应了王*某。两次共收到550000元,一次350000元,一次200000元,一开始我以为钱是王*某的,后来听王*某说是翟某某和张某某的钱。

2010年初,王*甲在山西交口县回龙乡刘外村承包了一个工程,说是小流域治理,其实是打着小流域治理的名义偷偷开采地下煤矿,叫我联系几个人承包土石工程,也就是扒开煤层上面的土后继续挖煤,我把这个工程给王*某联系了,王*某也过来到交口县看了多次,后来王*某还领着方城的朋友一起去交口县看工地,我当时接待他们,还领着他们一起去看工地,后来王*某他们就回去了。后来,王*某说要给我打款,说打350000元,开始我跟王*甲他们商量的是需要200000元,350000元是王*某给我提出的,跟我提供建设银行卡号,然后就有人往我卡上打了350000元。我给王*甲转帐200000元。

(收到350000元汇款后)王某某当时可能有个“哈大”铁路工程,因为筹不到钱,就联系我说还以交口县这个工程的名义叫他们往我帐户上汇200000元,还说就经我手,啥手续也不用我出,我想着朋友关系,就帮他了,给他提供了我邮储银行卡号,后来就有人往我帐户上汇款200000元。

7、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

证明:原被告人双方在法院审理期间调解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退还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李*某系承包工程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李*某虽与王*甲签订了工程合同并支付王*甲20万元保证金,但李*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翟某某隐瞒真相,致使翟某某向其汇款35万元,被告人李*某诈骗其15万元事实清楚。同时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程不可能开工的情况下,谎称工程即将开工需再汇款20万元做工程前期准备,张某某遂向其汇款20万元,李*某诈骗张某某20万元事实清楚,其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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