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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个月后便于××××年××月仓促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日常生活中对长辈不孝,与家人不睦,其行为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伤害。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半年之久,完全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被告双方经过慎重考虑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并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爱护,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子女成长及社会和谐,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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