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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赵**、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赵**、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6月16日、7月5日、9月20日、10月7日、10月13日被告赵**分六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8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付到2014年10月份,本金以各种理由拒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2500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本金32万元、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赵**是大汗**公司的业务员。刘**经考察后,自愿将款送交赵**,让赵**存入大汗**公司,公司按时向刘**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刘**不要本金,还继续借给赵**款,是刘**向赵**设置的一个骗局,来转嫁高额回报的风险。现大汗**公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赵**已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事实,本案应终止审理,并驳回原告对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辩称:刘**明知赵**是大汗**公司的业务员,还故意将款委托赵**存入该公司,自己收取高额利息,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邵**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邵**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通过各自经营副食生意而相识。2014年3月28日赵**向刘**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刘**现金肆万元整。期限六个月,利率2.0%落款赵**2014年3月28日”。后赵**分别向刘**出具格式相同的借据,内容为:“2014年6月16日收到刘**送来现金(人民币)50000元(小写)伍万元整(大写)。借款人签字赵**,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2.0%”。“2014年7月5日收到刘**送来现金(人民币)80000元(小写)捌万元整(大写)。借款人签字赵**,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2.0%”。“2014年9月20日收到刘**送来现金(人民币)50000元(小写)伍万元整(大写)。借款人签字赵**,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2.0%”。“2014年10月7日收到刘**送来现金(人民币)50000元(小写)伍万元整(大写)。借款人签字赵**,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2.0%”。“2014年10月13日收到刘**送来现金(人民币)50000元(小写)伍万元整(大写)。借款人签字赵**,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2.0%”。刘**称被告已将利息付到2014年10月底。原告提交6份借据,2份判决书。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判决书证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方对刘**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刘**明知赵**是大汗**公司的业务员,赵**只是经手人,刘**自愿将款送交赵**,风险应自己承担。二被告虽是夫妻,但邵**未参与,赵**也未将款用于共同生活。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提交其在北京大汗**杞县分公司的工作证胸牌复印件以及公司给其出具的40000元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其将款交到公司。原告对此有异议,称胸牌为复印件,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被告赵**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赵**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万元,有被告赵**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被告赵**称是原告自愿将款送到公司,其只是经手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借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该借款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借原告款并约定了利息,到期后被告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另外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和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32万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月利息2.0%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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