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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董**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董**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系东阿阿胶厂材料采购员,2015年11月8日原告在沁阳收购驴皮期间,被告无故将原告收购驴皮所用的豫××××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扣押,导致原告收购驴皮期间必须另行租赁车辆运输驴皮。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在沁阳市柏香镇西两水村交警三中队南边畜牧养殖区内,将车辆的四个轮胎卸下,将车辆前保险杠及前大灯损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扣押原告所有的豫××××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2、被告恢复扣押时机动车的原状,如不能恢复则应当赔偿损失830元(含前保险杠、右侧前大灯、全车锁具及手工费);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经营损失11200元,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按每天200元计算共计11200元,2016年1月5日起至归还车辆之日止的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伙食费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是因原告欠被告10000元钱未还,原告不偿还被告欠款,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因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确定,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豫××××号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豫××××号车辆所有权人为李**;3、照片三张,拟证明豫××××号车在被扣押期间损坏的事实;4、焦作**服务中心长安汽车维修委托书一份,拟证明维修需花费830元;5、加油发票及餐饮发票十一张,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被告扣押期间,给原告造成交通费、伙食费损失1000元;6、东阿阿胶厂的工作证,拟证明原告系受东阿阿胶厂委派来焦作周边收购驴皮。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董**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称的车辆损坏是在扣押期间,但不是被告损坏,车辆在路边停放,不知是谁将原告车辆的保险杠、右侧前大灯损坏;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也就150元,车锁是新换的,因被告把车辆扣了以后,原告将车锁在路边,村里让把车移过去,由于原告拿着钥匙,没有办法被告找人花了80元换了个新锁;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是焦作人,离沁阳不远,来沁阳处理事情花不了这么多费用。

根据原被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6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客观真实,可以反映出原告车辆在被告扣押期间,被他人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系长安牌车辆,由焦作市**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维修价格证明,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汽车维修价格,予以认定;原告称其提供的第5项证据载明的费用,系为解决纠纷和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和餐饮费,相关侵权法律没有规定上述费用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驴皮收购业务,被告从事驴等牲口的屠宰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2015年11月8日原告驾驶自己的豫××××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沁阳柏香镇收购驴皮,被告以原告欠其款项为由,将原告车辆扣押在柏香镇西两水村附近,被告为防止原告将车开走,将车辆轮胎卸下。后被告将车辆轮胎安上并更换新车锁,将车开到柏香**修厂。车辆在柏香镇西两水村附近停放时,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前大灯被他人损坏。2016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扣押的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了异地查封。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焦作市**有限公司订购维修件,该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前保险杠更换材料费260元,右前大灯更换材料费290元,全车锁更换材料费180元,拆装工时1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中,被告董**将原告所有的豫××××号车辆扣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要求被告董**返还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扣押原告车辆期间,未妥善保管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前大灯损坏,应予赔偿原告维修损失650元,因被告已经为原告更换了新车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锁18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其收购驴皮需租用车辆,每天费用200元,并要求被告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200元予以赔偿,但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租车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处理纠纷及诉讼支出的交通费和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将扣押原告李**的豫××××号车辆予以返还(车辆已异地查封);

二、被告董**应赔偿原告李**车辆维修损失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均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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