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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直公司与四**司、秦**、人寿公司、常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直公司诉被告四**司、秦**、人寿公司、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秦**、常**、四**司委托代理人高**、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3时50分,被告秦*永驾驶豫G735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庞寨乡柳卫路段为实行右侧通行时,与张**驾驶的原告的豫HD988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向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2198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600元、拆检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285元。被告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要求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鉴定费用、票据在质证中具体陈述。

被告常安林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四**司意见。

被告人寿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如果本案事故属实,如果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对商业三者险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来审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规定责任分担按比例承担,财产损应扣相应残值。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损失结论书一份,修车费票据三份,拆检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七份,证明原告车损为21985元,拆检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修车费22000元印证结论书;3、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600元;4、原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豫HD988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车主;5、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

被**公司与人寿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行车证一份,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秦冬永具有驾驶资格。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和被告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的定案依据。人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结论书中认定的车主为张**,张**与本案没有关系,该结论书不应采信,但根据该结论书的鉴定标的物即牌照号为豫HD9880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张**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后,公司委派张**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的意见一致,因此人寿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修车费票据三份、拆检费票据一份、鉴定费票据七份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参考依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13时50分,被告秦*永驾驶豫G735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庞寨乡柳卫路段为实行右侧通行时,与张**驾驶的原告的豫HD988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经事故科处理认定秦*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198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600元、拆检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7285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另庭审中原告以秦*永是雇佣司机为由,依法撤回对秦*永的起诉,常安林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事故科现场勘验,认定秦*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车损21985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2600元、拆检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以秦*永是雇佣司机为由,依法撤回对秦*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不再另行出具法律文书。另鉴于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寿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常**、四**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陟县**限公司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等费用共计27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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