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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史某磊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召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梁**,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在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史*波。2014年12月11日史**起诉张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史**、张某某离婚。史**提交加盖舞阳县公安局九街派出所印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5年7月12日21时许,我所接到舞阳县公安局“110”转接报警电话,九街镇左庄村张某某电话报警称:我公公史*亭不给我钥匙还打我,我进不了院子,要求派出所前来处理。我所指派民警安**、协警贺白乐出警,我所民警赶到现场后,九街镇左庄村赵*见到民警称:因为家务事我媳妇张某某咬住了我的手,还用砖头把我丈夫史*亭的头打伤了。我所民警见赵*的右手用纱布包裹中,赵*称史*亭在村卫生所,我所民警没有见到史*亭。我所民警去张某某居住的院子见到张某某,张某某已经进入院子。我所民警询问张某某情况,张某某称:我问我公公史*亭要钥匙他不给我还打我。我所民警问史*亭和赵*的伤是咋造成的,张某某称:问史*亭要钥匙他不给,史*亭和赵*的伤是他们打我时我自卫造成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提交的加盖舞阳县公安局九街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能够显示张某某与史**家庭人员关系紧张,史**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史**、张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儿子史*波已年满五周岁,故对史**要求儿子史*波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史**要求张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张某某每月支付史**300元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史**与被**某某离婚;二、儿子史*波由原告史**抚养,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史**300元抚养费直至史*波年满18周岁止,每月15号前支付完毕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史**、被**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必须先行调解的案件,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情况下直接缺席审理判决二人离婚,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未到庭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原审以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为由判决双方离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虽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调解必须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和基础。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拒绝法院进行调解,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继续共同生活,且现史某磊二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二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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