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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司漯河分公司与曹某某、中国电信**市电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移动**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移动)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中国电信**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漯**信)、中国联合**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曹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移动、漯**信、漯**通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8980.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召**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漯河移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移动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审被告漯**信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漯**通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中国移动通信**分公司万金营业部和中国电信**司万金镇电信支局都在万金镇张茂吴村进行网线安装施工,中国移动通信**分公司万金营业部的施工者是宋**、胡**,中国电信**司万金镇电信支局的施工者是温**,后来移动公司卡网线的线卡脱落,致使未包裹的网线垂下。下午五点左右,曹某某放学后,经过此处,由于曹某某是奔跑经过,眼睛不小心被下垂的网线中露出的金属物勾伤右眼球。当天晚上,经中国电信**司万金镇电信支局经理曹**协调,中国移动通信**分公司万金营业部经理唐**将移动的线路转让给温**。曹某某受伤后先行在诊所进行治疗,之后又去漯河三院治疗,三院称治不了,因担心眼球保不住,曹某某于2014年3月23日就诊于复旦大**喉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眼角膜创伤,外伤性白内障,眼内炎,期间诊断陆续进行,但未住院,直至2014年6月3日,曹某某在该医院实施了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术后诊断为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角膜白斑,右眼弱视。以上诊断和住院共花费20198.04元,曹某某后续购买了残疾生活辅助具共计花费5676元。曹某某还委托法院对自己的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曹某某因意外致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62元。

另查明:曹某某为万金镇张茂吴村居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护理人为其父亲曹**。曹**在上海**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提供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月工资的工资单及收入证明,曹**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再查明:中国移动通信**分公司万金营业部经理为唐**,宋**、胡**为唐**在张**村线路施工的施工人,中国电信集**金镇电信支局经理为曹**,温**为曹**在张**村村线路施工的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曹某某诉称漯河移动在2014年3月20日张**村进行的线路施工过程中,未对网线线头进行合适的处理,导致线头脱落勾伤原告的眼球,提供有证人刘**、曹**的证人证言及三份录音材料予以证明,唐**也在录音中认可,自己在张**安装有2000米的缆线,后来经曹**协调,2014年3月20日晚上将该线转让给了温**。综上,对于曹某某的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曹某某还诉称系漯**信在施工中将该网线碰掉,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对于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还诉称漯**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对于该诉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漯河移动辩称在张**村安装线路系温**、胡**、唐**三人的个人行为,要求追加该三人为被告,但漯河移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人安装线路系个人行为,对于漯河移动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诊断和住院共花费2019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某住院实际期间为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4、护理费,因曹某某陆续诊断时间较长,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审法院酌定其护理天数定为180天。曹某某提供上海**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月工资的工资单及收入证明和曹**与该公司的用工合同用以证明护理人曹**的月平均工资为58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其护理费为11600元(5800元/月÷30天×60天);5、曹某某的伤残等级经认定为十级,故其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全年×20年×10%);6、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正规票据显示花费为567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曹某某诉称3393元,并未提供足够的发票,故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9、住宿费24120元,曹某某提供了付款单位名称为个人,数额为24120元的住宿费发票一张,不能证明确系曹某某所花费且票据数额明显过高,但因曹某某在上海治疗,应存在住宿花费,根据曹某某提供的诊疗和住院票据,曹某某的诊疗天数经统计为19天、住院4天,共计23天,依据上海地区的住宿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曹某某的住宿费为4600元;10、鉴定费862元,提供有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7928.24元。曹某某在放学途中,奔跑过快导致网线勾伤眼球,其法定代理人也存在监护不善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漯河移动在网线施工中,未对网线进行固定,也未对网线头裸露部分进行处理,导致勾伤曹某某眼球,其应当对曹某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故,中国移动**司漯河分公司应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为55342.59元(62928.24元×80%+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移动**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曹某某损失55342.59元。二、驳回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曹某某承担300元,由中国移动**司漯河分公司承担1200元。

上诉人诉称

漯河移动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漯河移动至今没有在万金镇张茂吴村区域进行过网线安装施工,至今在万金镇张茂吴村区域内没有漯河移动的通信线路。据唐**称真正在张茂吴村架设网线的是宋**、温**,该二人架设网线是挣取差价。唐**虽然是漯河移动万金营业部经理,但其架设的网线并非为漯河移动架设,漯河移动也未授权其架设,应属个人行为。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漯河移动在一审中发现本案审理结果与唐**有利害关系,就主动申请唐**到庭作证,根据其作证内容,申请追加温**、宋**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判,支持漯河移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曹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认定,2014年3月20日,漯河移动和漯**信都在万金镇张茂吴村进行网线安装施工,漯河移动的施工者是宋**、胡**,漯**信的施工者是温**,认定该事实正确。漯河移动上诉称宋**、温**在张茂吴村架设网线是个人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两人架设网线后发展多家,向用户收取费用,争取差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此辩称同时说明了漯河移动认可该二人在张茂吴村安装移动网线,所以漯河移动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方面,宋**、温**对本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其无权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宋**、温**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没有必要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如果漯河移动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二人有利害关系,漯河移动可申请该二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原审过程中,漯河移动亦没有向法院提起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信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漯河网通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曹某某所受伤害应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证人刘**、曹**的证人证言及三份录音材料能够证明:2014年3月20日,漯河移动和漯**信均在万金镇张**村进行了网线安装施工,因漯河移动和漯**信的施工存在线头脱落,导致曹某某放学经过该施工地点被勾伤眼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唐**是漯河移动万金营业部经理,其也在录音中认可其在张**安装有2000米的缆线,后来经漯河**支局经理曹**协调,2014年3月20日晚上又将其施工缆线转让给了温**,故唐**在万金镇张**村进行网线安装施工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录音材料还能够证明当日宋**、胡**是漯河移动的施工者,温**是漯**信的施工者,曹某某已经履行了其应举证证明的举证责任,本案事故发后,漯河移动又拆除了其在万金镇张**村进行的网线安装线路,具有逃避其承担责任的故意,且温**又证明漯河移动在施工过程中,未对网线线头进行合适的处理,才导致线头脱落勾伤曹某某的眼球,漯**信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温**用以施工的网线比漯河移动的网线细,应由唐**承担责任,事后漯河移动与漯**信相互推诿责任,也均未举证证明在该事故发生后其没有过错,故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漯河移动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漯河移动上诉称漯河移动未授权唐**架设网线,应属唐**个人行为问题。因唐**是漯河移动万金营业部经理,其架线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漯河移动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审理中是否应追加温**、宋**为本案第三人问题。漯河移动的施工者是宋**、胡**,漯**信的施工者是温**,因温**、宋**均为履行职务行为,故温**、宋**对本案不应是赔偿义务人,原审法院未追加温**、宋**为本案第三人于法有据,尚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移动**司漯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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