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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龙龙诉彭黎明、漯河**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龙*诉被告彭**、漯河**出租公司(以下简称全**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彭**、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被告彭**驾驶豫LT0986号小型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民医院北门口约5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被送往漯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是“右手掌切割伤”。豫LT0986号车登记在全**司名下,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彭**、全**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中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彭**辩称:1、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我为原告垫付5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彭**驾驶豫LT0986号轿车沿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人民医院北门口西约5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于龙*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749.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00元。

另查明:豫LT098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全兴公司,被告彭**系该车承包经营人,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于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LT0986号车登记车主为全**司,被告彭**承包该车经营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彭**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全**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LT0986号车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于龙*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及全**司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于龙*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9747.16元,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月工资4500元计算,并提供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其工作单位的信息查询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误工计算90天,根据其住院期间及其伤情、医嘱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45天计算为宜;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均计算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摩托车修车费500元,并提供摩托车维修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于龙龙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9747.16元;

2、误工费:4500元/月×12月÷365天×(15天+30天)u003d6658元;

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5天u003d1170元;

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0元/天)×15天u003d600元;

5、车辆维修费:500元;

6、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18975元。

以上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及其分项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彭**给原告于龙*垫付费用5300元,为方便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扣除被告彭**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后,下余5000元由中华**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彭**。以上费用相互扣除后,则被告中华**公司应赔偿原告于龙*各项损失共计1397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于龙*各项损失共计1397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彭**垫付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彭**承担(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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