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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亿和混**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亭,被上诉人亿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郑州**限公司(需方)与原告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原告亿和公司向被告紫**司综合楼供应混凝土,结构层数六层,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运输、原材料供应由供方负责,合同签约地为施工现场;混凝土品种规格按照需方要求及通知,砼单价为C15255元/m3、C30285元/m3,C35300元/m3,此价格包含运费,按实际供应量结算,每批次浇注混凝土过程中,低于9m3的车次不可超过1次,若超过1此,则超出车次的运费按每车次9m3计付,砼价格根据原材料价格浮动而调整,如有变更,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并按协议执行;商品砼数量以供方电子衡计量,供方砼出厂前,需方可派专人到供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每年砼运至施工现场时,由需方指定专人签收,砼实际结算数量以需方监磅人员或施工现场专人签收的供方发货单位为准,以砼配合比设计容量折算砼方量,砼送砂浆以容量1500KG/m3计算,单价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三日内双方指定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如需方不能及时对账,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工程主体封顶完工5日内,结所用砼款的60%,剩余砼款一个月内结清;需方付款时凭供方法人授权委托书办理正式付款手续,其他人员无权办理任何支款事宜,否则视为供方未收到此货物,影响供货供方概不负责;需方项目负责人魏**,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双方财务或施工现场有关人员签字的结算确认单,签收单等业务往来单据均为本合同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所有权移交过程中,需方认为砼不符合合同中的技术要求时,经双方确认后可以退货,商品砼的毁损、丢失等风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由供方承担,在商品砼所有权转移之后由需方承担,供方负责送货的,自送到需方的施工现场或需方所指定的其他地点时起,商品砼的所有权转移给需方,需方指定曹*和张**代为签收商品砼,曹*的联系电话为15225167230,张**电话为13903856716;商品砼拌合物的质量验收按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验收,供、需双方均应委派专人负责;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单方解除合同,如单方解除合同或不按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履行,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如需方违约,除上述条款外,不再享受优惠价,应按同期市建委指导价计算商品砼价格;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需方项目经理或项目经营授权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魏**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郑州**限公司加盖印章,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供方处盖章。2011年7月1日砼结算单显示供应的各种标号的砼共计1713240kg,供应时期自2011年6月9日至6月28日,金额为208332.3元,魏**、曹*确认无误后在需方处签字,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部在供方处盖章。2011年8月1日砼结算单显示供应的各种标号的砼共计2008880kg,供应时期自2011年7月5日至7月31日,金额为239522.85元,郑州**限公司确认无误后在需方处加盖印章。2011年9月2日砼结算单显示供应的各种标号的砼共计2290040kg,供应时期自2011年8月1日至9月1日,金额为271952.7元,张**、闫卫洲确认无误后在需方处签字,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部在供方处盖章。2011年10月15日砼结算单显示供应的各种标号的砼共计792940kg,供应时期自2011年9月21日至9月22日,金额为94164元,张**、闫卫洲确认无误后在需方处签字,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部在供方处盖章。2011年11月8日砼结算单显示供应的各种标号的砼共计1356380kg,供应时期自2011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金额为159720.75元,张**确认无误后在需方处签字,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部在供方处盖章。2011年12月9日四份商品砼发货单显示供应的砼净重共计139940kg,计58.31方,砼型号为C30,张**在四份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字。另查,2011年4月20日,被告郑州**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紫**司将位于荥阳市沛公路27号地块2号楼分包给河南**限公司进行土建和安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加盖了“河**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郑州**限公司”印章,印章真实有效,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书面合同上共同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作出后商品砼供需合同即依法形成,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自2011年6月至11月,经5次结算,原告共供应商品砼8161480kg,价款共计973692.6元,其中4份结算单上有合同约定指定代收人的签字,有1份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视为被告对原告供货事实及供货数量、价款的认可,被告应支付5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商品砼的价款。2011年12月9日的发货单上亦有合同约定指定代收人的签字,可视为原告履行了供应发货单载明商品砼的义务,4份发货单上显示的商品砼共58.31方,砼型号为C30,按照合同约定,C30单价为285元每立方米,总价款应为16618.35元。以上商品砼款共计990310.9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580000元,扣除该部分被告仍应继续支付410310.95元。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和利息,利息系损失的表现形式,违约金为约定的赔偿形式,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20万元,原告自行调整降低为140562.4元,该数额可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虽然魏**在商品砼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且被告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被告公司委托魏**代理行使法律行为,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后果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故被告关于本案系魏**个人行为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使用混凝土的项目工程由河南**限公司承建,混凝土等款项在总价款中包括,被告不需对外签订合同,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和河**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即被告与河**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刑事犯罪的事项可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结算单、发货单签字人员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亦未证明签字人员非合同指定代收人,故对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10310.95元和违约金140562.4元,共计550873.35元;二、驳回原告河**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原告河**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郑州**限公司负担90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4月20日上诉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其公司的六层办公楼以每平方米1160元的价格由河南**限公司中标并承建。上诉人根本不需要向任何单位签订供料合同,上诉人只需要按照施工进度及合同约定付款的期限,支付承建方工程款。2011年6月9日河南**限公司魏**(系天**司承包上诉人六层办公楼的施工项目经理)以隐瞒事实真相,以欺诈的手段说是用于结算开发票之用的方式骗得上诉人法人盖的公章,上诉人认为2011年4月20日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该工程由河南**限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有书面合同为证,而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6月9日与上诉人签订一份商砼供货合同,实属冲突,原审法院理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二、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一直认定魏**、曹*、张**、闫卫州是上诉人的雇员,以上四人均属于河南**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施工员,均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以上四人为上诉人的雇员,此份商砼供货合同属魏**个人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三、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多次强调其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在后,况且上诉人以大包的方式包给河南**限公司的,上诉人不需要委托任何人与任何单位签订供料合同,并且上诉人已支付超出工程总造价200多万,至今仍未交付使用。上诉人现又投入200余万进行施工,为了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荥阳正采取其他措施追求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豫兴建筑答辩称,一、上诉人称魏**采用欺诈手段盖章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审双方的证据据显示魏**代表上诉人。二、上诉人称魏**不是其雇员,也没有证据证明,从我方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能显示这些人就是代表上诉人的。三、上诉人称已经多支出的工程款200多万,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依公司与被上诉人亿和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加盖了“河南亿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郑州**限公司”印章,印章真实有效,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书面合同上共同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认可,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为作出后商品砼供需合同即依法形成,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因此,紫**司上诉称魏**以欺诈的方式骗得上诉人盖的公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亿和公司依约向紫**司供应商品砼,自2011年6月至11月,经5次结算,亿和公司共供应商品砼8161480kg,价款共计973692.6元,其中4份结算单上有合同约定指定代收人的签字,有1份加盖了紫**司公司印章,视为紫**司对亿和公司供货事实及供货数量、价款的认可,紫**司应支付5份结算单上载明的商品砼的价款。2011年12月9日的发货单上亦有合同约定指定代收人的签字,可视为亿和公司履行了供应发货单载明商品砼的义务。以上商品砼款共计990310.95元,亿和公司自认紫**司已经偿还580000元,扣除该部分紫**司仍应继续支付410310.95元,并应支付违约金140562.4元。虽然魏**在商品砼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其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且紫**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表明紫**司委托魏**代理行使法律行为,根据代理的相关规定,代理后果由委托人即紫**司承担,因此,紫**司上诉称本案系魏**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紫**司称使用混凝土的项目工程由河南**限公司承建,混凝土等款项在总价款中包括,紫**司不需对外签订合同,但原审法院认为,紫**司和河**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紫**司与本案亿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即紫**司与河**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以及其他涉及刑事犯罪的事项可另行解决,与本案无关联,紫**司的该项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紫**司称结算单、发货单签字人员与紫**司无任何关系,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非紫**司工作人员,亦未证明签字人员非合同指定代收人,故对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并无不妥。综上,紫**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上**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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