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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有诉李**、段**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漯河市郾城区,经常居住地也在漯河市郾城区,另一被告人李**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商水县,因此,郾**民法院或商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源汇区人民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郾**民法院或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因同一事件,被上诉人曾经在郾**民法院起诉,段**当时提交了一份其在源汇区人民法院辖区居住的证明,没办法,被上诉人只好撤诉,又去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段**,可段**又向法院提出,自己在郾城区居住,本案应由郾**民法院管辖,如此反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段**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关志有第一次在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段**时,段**向法院出示了一份其居住地在源**民法院辖区的证明,郾城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撤诉裁定,当关志有去源汇区人民院因同一事再次起诉时,段**又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自己的居住地在郾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应由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此反复,段**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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