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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弓秋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金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36个月,总租赁费人民币共60万元。被告弓**分别于2007年12月24日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5万元整,2008年4月5日支付租赁费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2月26日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其后一直拖欠租赁费人民币30万元整,在此期间,原告因有事借用被告相应现金,原、被告中间也协商过相互抵账,但由于被告的特殊原因一直没有进行抵账。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30万元整,并从2008年1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7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一份、2007年12月18日防火责任书一份、2013年5月18日弓秋玉答辩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每年租赁费20万元事实。

第二组证据:2007年12月24日收条一份、2008年4月5日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2008.1.1-2008.12.31费用,总计20万元,被告已交15万元)、2010年2月26收条一份(该证据显示被告交付10万元)、2013年3月27日弓秋玉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交租赁费30万元,每年租赁费20万元。

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24日法院调查徐某某及张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一直履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租赁合同》是虚假的且不能证明每年租金20万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之约定,原告仅收取租金40万元整作为三年的租赁费;《防火安全责任书》也是虚假的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被告弓**在(2013)惠民二初字第17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该答辩状是在庭前由被告弓**代理人书写的,后根据被告弓**意见和案件查明的事实已经作出相应的修改,修改的根本原因是租赁合同的签名并非弓**本人所签、指纹也并非本人指纹;对第二组证据中第一项及第二项弓**交款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其他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弓**签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法院不能采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第三组证据中徐某某、张某某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人均未提交与被告弓**所签的合同且也未提交交纳租赁费票据以证明租房的法律事实。根据二被调查人所述其将租赁费交给了赵*,不能证明其租赁被告弓**的房子。该两份调查笔录来源线索不明且程序不合法,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并未提交向该二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且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该两份笔录并没有调查人签名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总租赁费用60万元与租赁合同约定不符。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总租赁费用60万元之约定,实际上约定的是40万元整;2、2009年由于中州大道改扩绿化致使被告的租赁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原告应当减少或免除租金,并赔偿被告的损失。另外,依照租赁合同第四条,如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原告应赔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且没有任何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和理由。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河南**有限公司2009年1月22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在租金已经结清的前提下,又形成新的、以金钱给付为标底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组证据:刑事侦查卷宗*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租用原告B1号楼及该楼前场地建了停车场,经营货运停车住宿业务;田*永、田*振的证言、胡*的工作记录、花园口镇政府出具的弓**领取的一、二期拆迁补偿款证明材料两页,证明:因中州大道扩建,被告的停车场2009年下半年被拆除一半,2010年3月6日又被拆除一部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弓**夫妇从2012年6月份开始被限制人身自由至今。

第三组证据: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河南**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和收据各一张,司法鉴定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一种,该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此款原告方已经归还。该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不交原告租赁费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关于陈某某的证言,被告租用原告的楼房,至于被告干什么与原告无关;关于田**、田*振的证言、胡*的工作记录,原告租赁给被告一栋楼至今没有拆除,该证据只能证明拆除了被告的某些附属物与本案租赁楼房无关。被告被刑拘是事实,但是租赁房屋一直用到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工作人员仍收租赁户的租赁费;第三组证据关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告因工作人员将原件丢失,但是被告自认事实和原告提供了收据足以说明租赁的事实,原、被告没有解除租赁关系,且该鉴定费用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产生的,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租期原约定为3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20万元。被告共交付原告租金30万元。原告主张租赁期限为3年,被告自认租赁期限为2年。2013年1月4日,原告河**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弓**租赁合同纠纷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承租人存在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的诉讼时效为1年。原告作为出租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诉讼期间为1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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