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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涂*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涂*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涂*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4时许,被告人丁*、涂*在夏邑县火店镇文化路北段酒后滋事,涂*无故用水泥块砸坏在此经过的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丁*用水泥块将刘*面部砸伤。行走至火店镇”天地网吧”门口时,丁*又持砖头无故将陈*乙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轻型货车的右门升降玻璃和把手砸坏。经鉴定,刘*的损伤系轻伤二级,陈*乙的货车损失价值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涂*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分别判处丁*、涂*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同时在庭审中提交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丁*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同时在庭审中提交了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丁*、涂*与被害人刘*达成调解协议,丁*赔偿刘*各项损失53000元,涂*赔偿刘*各项损失15000元,刘*对丁*、涂*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并分别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陈*乙不再要求赔偿。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涂*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涂某于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

3、伤情照片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脸部被砸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被告人丁*砸陈*乙货车时手臂受伤的情况。

4、车辆毁损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所骑电动三轮车前面被砸凹陷及陈*乙货车被损坏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丁*砸刘*时所使用的水泥块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系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二级;陈*乙货车右车门升降玻璃破碎,车门外拉手损坏,损失价格为70元。

7、夏邑县公安局火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9日5时许,火店派出所接到王*的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群众举报,在火店镇君悦宾馆门口有四名男青年可疑,民警即带领被害人刘*前去辨认,刘*当场指认丁*是砸她的男青年,并将其他三名男青年一同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丁*、涂*供述了其酒后砸刘*的事实经过。

8、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2016年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涂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刘*损失,取得了谅解。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5时许,其妻姐刘*到其家说在文化路被人用石头砸伤,让其去找那几个人,在文化路北段没有找到就报警了。刘*脸部被砸流血了。

10、证人卢*的证言。2015年8月28日23时左右,我和朋友涂*、丁*、陈**等人在火店镇文化路北段一家烧烤店吃饭,后又去夜蒲ktv唱歌,喝了大量啤酒,都喝多了。丁*和涂*不知何原因发生矛盾,走到文化路金牌私房鱼门口,丁*和涂*每人拿着砖头或其他东西相互砸对方,有个老太太经过,丁*砸住老太太的三轮车前部,老太太吓的就走了。我抱住涂*,陈**抱住丁*,把他们两个拉开。我们四人刚到君悦宾馆门口就被传唤到派出所。

11、证人陈**的证言。2015年8月28日晚上,我和朋友涂*、丁*、卢*、李*等人一起吃饭,后又去夜蒲ktv玩,结束时已是凌晨4点多,丁*和涂*都喝醉了。在夜蒲ktv门口,丁*和涂*吵了起来,后把他们拉开。走到火店中心社区售楼部斜对面时,我听见丁*在西边朝地上摔石块的声音,这时一个老太太骑电动三轮车从北朝南来,涂*问老太太有没有打火机,没听清老太太说的话,”咣当”一声,好像砸住什么东西了。当时涂*和卢*在电动三轮车前面,丁*抱个水泥块朝电动三轮车方向砸,将老太太的右面部砸流血了。后我和丁*、李*走到一辆货车前,丁*拿块砖头朝副驾驶室砸去,丁*的胳膊还被烂玻璃致伤。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9日4时30分左右,其和丁*、涂*、陈**等人离开夜蒲ktv走到文化路时,丁*和涂*边吵边走,听见”嘭”的一声响,回头见一个老太太骑着电动三轮车骂砸她干啥。后其和丁*、陈**走到一个往东去的路口,丁*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看到前面有辆货车,就将副驾驶室的玻璃砸碎,丁*的胳膊也流血了。

13、被害人刘*的陈述。2015年8月29日4时许,我从家骑电动三轮车去火店镇卖苹果,行驶到火店文化路口中心社区售楼部时,看见前面有四个人由南向北去,走在前面的两个人手中分别拿块石头。我快走到他们跟前时,有个东西砸在我的电动三轮车前面,接着站在西边的那个男孩又朝我砸过来,我的右面部被砸肿流血了。我怕他们再打我,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到我妹妹家,我们一起到文化路没有找到砸我的那几个人,我妹夫王*就报警了。

1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8日21时许,其将货车停放在自家房屋门口,第二天早上发现副驾驶玻璃被砸烂,车门把手也被砸坏。通过调取监控,看到有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比较瘦的男孩手拿着砖头走到其货车前,一砖将副驾驶玻璃砸碎,车门把手也被砸坏。后找到监控中的那个女孩,女孩说砸其车的那个男孩已被抓获。

15、被告人丁*的供述。2015年8月28日晚上,我和朋友涂*、陈**、卢*等人一起吃饭,后又去夜蒲ktv唱歌,凌晨4点多结束的,我喝醉了。在夜蒲ktv门口,不知什么原因我和涂*吵了起来,后被陈**和卢*拉开。走到火店中心社区售楼部金牌私房鱼门口时,从北边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涂*问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太太借打火机,当时我手里拿着一个水泥块,涂*手里也拿着东西。涂*朝我砸过来,我听见”咣当”一声,砸在电动三轮车上,接着我用水泥块朝老太太砸去,把老太太的脸砸流血了。老太太没有说话就骑车向南去了,我们几个也往南走,后走到一个网吧门口,我捡了块砖头,朝停放在路南的一辆货车副驾驶玻璃砸一下,还将我的右胳膊刮破。刚到宾馆门口,警车就到了,把我们四人带到火店派出所。

16、被告人涂*的供述。2015年8月28日晚上,我和丁*、陈**、卢*等人一起吃过饭后又去夜蒲ktv唱歌,结束时已凌晨4点多,都喝多酒了。我们四人从文化路北段向南走,我们想吸烟没有带打火机,我看到从北边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我问开车的人有打火机吗,我看是个女的就闪开了。这时我看到丁*从地上拾起砖头就砸那个开电动三轮车的妇女,我也拾起一块砖头砸那个妇女,被卢*抱住,丁*用砖头砸在那个妇女的脸上了。那个妇女受伤后没有停车继续向南走,后我们四人到君悦宾馆门口被带到火店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涂*酒后滋事,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涂*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丁*、涂*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涂*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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