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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由张某某私自刻制金**司的公司印章、财务印章和合同印章,后李某某将三枚公章交予刘某某、李**。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系立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刻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李**共同预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不具备构成本罪的直接故意;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伙同李*甲、刘某某(已起诉)为方便承包及发包工程,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找人伪造金**司的公章。被告人李*某在经过洛阳市吉利区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刻章店时,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伪造了金**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后由被告人李*某将伪造的三枚印章交给李*甲、刘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洛阳市吉利区将同案犯张某某抓获到案,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3年4月,在没有金**司授权的情况下,李**、刘某某与其商量伪造该公司的印章用于承包及发包辉起公司的智能温室大棚的二期工程。当时刘某某提供了公司的名称,写到了一张纸上,说让刻一个合同专用章、一个公章,后来又打电话说再刻一个财务专用章。其在开车路过洛阳市吉利区一个市场时,看见有刻章店,就花了大概150元钱在这个刻章店刻了金**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并将伪造的三枚印章交给了李**,当时刘某某也在场。

2、同案人刘某某、李**的供述,证实为了方便承包、发包辉起公司的智能温室大棚工程赚取利润,经预谋后,其二人伙同李**在没有金**司授权的情况下,伪造了金**司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刘某某给李**写的金**司的名称。后二人使用伪造的金**司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洛阳市吉利区经营一家刻章店。2013年五一节前后,其帮助他人刻了一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可能是一个公章收了30元;其未让刻章的人向其出具手续。

4、证人肖某某、位某某的证言,证实李*甲用金**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其二人签订了关于辉起公司的智能温室大棚的发包合同,其二人分别缴纳了工人工资保证金。后来李*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其所交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其二人通过向金**司落实得知金**司在河南没有项目,并且该公司并没有叫李*甲的员工。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证实关于智能温室工程,李*甲用伪造的金**司的公章分别与辉起公司的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与肖某某、位某某签订了发包合同。

6、金**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金**司与辉起公司并无任何业务往来;李**、刘某某不是金**司的员工,金**司也没有委托李**、刘某某使用该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并出具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行政专用章印模。

7、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李*甲、刘某某签订合同所使用的金**司印章(包括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行政公章)均系伪造。

8、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抓获到案,其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到洛阳市吉利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

9、另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判刑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自己无权制作金**司的印章,却实施了伪造该公司印章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荥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立功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张某某,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且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供述在卷,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从事刻制印章业务的人员,在承接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刻制外省公司印章且未提供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帮助李某某非法制作了其伪造的金**司印章的事实,该行为成立伪造公司印章罪,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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