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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赵**、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赵**、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夏邑县中和街西段北侧住宅楼三层的一处房产。该房建筑面积122.32平方米,东邻邓*、西邻刘**、南至胡同。原告已于合同签订之时将房款付清,被告也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将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却一再推脱。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双方已口头协商,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同意协助原告过户,所花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赵*未提交答辩状。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夏邑县城关镇字第2004358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

3、电费发票一组(8张);

4、2014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赵**调查笔录一份;

5、2014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6、2014年3月19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二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处;原告已居住该房,享有所有权。被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因当时原告未及时付清房款,未能及时过户。后因过户费用提高,原告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被告不应负担过户费用。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当时有一部分房款拖延支付、被告未能及时协助原告过户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夏邑县中和街西段北侧住宅楼三层的一处房产。该房建筑面积122.32平方米,东邻邓*、西邻刘**、南至胡同。双方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房款,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原告交付被告大部分房款,下欠一小部分房款未付。被告以原告未付清房款为由,给原告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后在原告付清房款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适逢房管部门提高过户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自建房屋一处,原告支付被告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已实际履行,能够认定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但因原告未及时付清房款,被告拖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原告的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现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因原、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现在办理房产证费用增加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违约程度及办证费用增加的数额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的房屋过户手续费用,被告承担60%的过户费用。夏邑县城关镇字第2004358号房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赵*,共同共有人是被告赵**,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与被告赵**、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赵**、赵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60%的过户费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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