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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崔国欣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崔*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份,我给一个刘姓客户修车,双方约定用刘姓客户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抵还修理费,由于当时被告崔*欣系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利用经手该笔业务的职务之便,领取了18366元的赔偿款,当时原告向其索要时其已经把赔偿款花掉,因为我和被告崔*欣是熟人关系,只好让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崔*欣于2009年11月3日给我出具了18366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多次主张,因被告崔*欣下落不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崔国欣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3日被告崔**给原告王**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崔**欠原告王**不当得利款18366元。

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崔**欠原告王**款18366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崔国欣给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文治18366元。¥:壹万捌仟叁佰陆拾陆元整。崔国欣2009.11.3”。2013年7月2日,原告王**以被告崔国欣冒领原告王**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持有被告崔**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具体明确,被告崔**未举证欠条系给他人出具,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崔**欠原告王**款项18366元。被告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该笔债务清偿的相关事实,原告王**要求被告崔**偿付183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拖欠原告王**款项不付,给原告王**造成一定损失,原告王**起诉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崔**应予偿付。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欠款183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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