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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洹**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桥村村办集体建筑企业。原告于1994年为安阳塑**团公司塑料厂)建造职工住宅楼。2001年5月31日,原告与安阳塑**团公司塑料厂)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安化集团公司塑料厂所欠原告工程款394279.5元,分三期还清,2001年12月31日付款13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再付13万元,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则从竣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付息。2003年1月7日下午,《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113次会议纪要》记载:“同意安阳塑料厂依法实施破产,破产后由安阳市**责任公司出资控股,职工自愿参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化塑料厂以零资产收购重组,全部接受其破产后的有效资产,全部接受职工。破产重组后新组建的企业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保证作为担保。”2003年5月12日安阳**民法院(2003)安法破字第9-1号公告宣告安阳塑料厂破产还债。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2006年3月2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退城进园整体搬迁协调会第2次会议纪要》中第二个意见第(四)项为:“关于欠安阳桥大队57万元建筑工程款问题,涉及到职工家属楼房产证办理,原则上由接收方处理,清算组配合。”2006年10月27日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关于恳请恢复安阳塑料厂土地挂牌工作的请示》内容记载:“重组方已于2006年10月27日支付破产清算组现金300万元用于解决五大问题,并书面承诺,若该300万现金有缺口,不足部分同意从土地变现中扣除。”2006年11月16日,安科电器企业挂牌上市,十几名妇女围堵被告金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追要工程款,郭**于同日写下如下内容:欠安阳桥工程款57万元正(整),由清算组贾*、田*来付款,请急时(及时)付还。否则一切后果由清算组承担。因此款我公司已支付给清算组。2007年1月15日被告与安**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安阳塑料厂因建家属楼征用安阳桥村的土地,截止安阳塑料厂破产前尚有部分土地款、工程款未偿还。经市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达成以下意见:一、因安阳塑料厂破产时,安阳桥村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主动放弃债权。二、因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生存的依据,经市相关部门和领导协调,本着有情操作的原则,将剩余土地视为特殊债权给予解决;剩余工程款属一般债权,可申请法律程序。三、经对帐后确认,剩余土地款为16.75万元,本协议签定后一次付清…….同日,被告将16.75万元支付给安**委会。

原审另查明,关于安阳市塑料厂遗留问题安阳桥大队57万元建筑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的394279.5元工程款。2007年5月25日安阳**民法院出具了(2003)安法破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终结安阳塑料厂破产还债程序。二、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三、保留清算组继续追收破产财产。追回的破产财产由清算组追加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阳塑料厂欠原告工程款394279.54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安阳塑料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安阳塑料厂宣告破产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在《关于企业退城进园整体搬迁协调会第2次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被告应解决破产后的五大问题,明确了欠安阳桥大队57万元建筑工程款原则上由接收方处理,清算组配合。《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关于恳请恢复安阳塑料厂土地挂牌工作的请示》明确了2006年10月27日被告已支付清算组现金三百万元用于解决五大问题,综上所述,被告虽然未参加第2次企业退城进园整体搬迁协调会,但《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关于恳请恢复安阳塑料厂土地挂牌工作的请示》可以明确认定被告认可《关于企业退城进园整体搬迁协调会第2次会议纪要》中确定的五大问题,该五大问题就包括安阳桥大队57万元建筑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即由接受方处理,清算组配合,被告按该处理意见已开始履行。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书写的便条内容,结合《关于企业退城进园整体搬迁协调会第2次会议纪要》、《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关于恳请恢复安阳塑料厂土地挂牌工作的请示》上的记载,可认定被告认可了安阳桥大队57万元系被告的债务。根据安**委会与郭**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可确定,被告支付清算组的300万元,应不包含该工程款394279.5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4279.5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日,即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付。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郭**书写的便条系被强迫下书写,应系无效的意见,原审认为,围堵郭**的人员要求郭**解决工程款的问题,并未侵犯郭**人身和财产安全,该便条系其自行书写,且其书写内容无人限定,结合《关于恳请恢复安阳塑料厂土地挂牌工作的请示》的内容记载:“重组方已于2006年10月27日支付破产清算组现金300万元用于解决五大问题,并书面承诺,若该300万现金有缺口,不足部分同意从土地变现中扣除。”从内容可知,郭**出具的便条,系对实际事实的一个陈述,并未改变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因此形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反而证明了郭**对债务的认可。故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郭**书写的便条系被强迫下书写,应系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对于394279.54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已认可由其支付该款项,且安阳市塑料厂破产程序已终结,已无可供分配资产,故被告主张将清算组追加为被告,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工程公司工程款394279.5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日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阳**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4元,由被告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债务人为安阳塑料厂,安阳塑料厂破产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申报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获得。上诉人接收安阳塑料厂破产财产,并没有接收破产债务。2007年1月15日上诉人与安阳**员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土地视为特殊债权给予解决;剩余工程款属一般债权,可申请法律程序。根据协议上诉人已将剩余土地款16.75万元支付安阳**员会。被上诉人未申报债权,根据破产法等相关规定属于自动放弃债权;二、2006年11月16日号郭**便函应属无效,该便函注明履行义务主体是清算组而非上诉人,侵犯了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的权益;三、上诉人在接受安阳塑料厂之前已将解决遗留问题款300万元支付清算组。申请追加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洹北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清楚,上诉人接受安阳塑料厂破产财产安阳市政府多次会议纪要均明确被上诉人承担债务,且郭**书写的便函中也明确了该款项应当支付;二、虽然安阳塑料厂进入破产程序,但是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被上诉人洹北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塑料厂拖欠安阳桥村办企业洹北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说明》,该公司同意安阳**员会直接与塑料厂破产清算组洽谈所欠工程款事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一、本案诉争的394279.54元为安阳塑料厂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2003年1月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113次会议纪要》记载:“同意安阳塑料厂依法实施破产,破产后由安阳市**责任公司出资控股,职工自愿参股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对安化塑料厂以零资产收购重组,全部接受其破产后的有效资产,全部接受职工。破产重组后新组建的企业须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保证作为担保”。该纪要只是原则上安排、指导安阳塑料厂破产工作,不涉及本案诉争事实;三、2006年3月2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退城进园整体搬迁协调会第2次会议纪要》中第二个意见第(四)项为:“关于欠安阳桥大队57万元建筑工程款问题,涉及到职工家属楼房产证办理,原则上由接收方处理,清算组配合”。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精神和议定事项的公务文书,公务文书只是法定机关与组织在公务活动使用的书面材料,用来传达政令政策、处理公务协调关系,决定事务使工作正确、高效进行,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具法律约束力,且该纪要是针对破产清算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协调意见,并没有给出接收方如何处理、清算组如何配合。因此,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关于作为遗留问题。郭**2006年11月16日所书便函,从内容上该便函与《关于恳请恢复安阳塑料厂土地挂牌工作的请示》的内容记载:“重组方已于2006年10月27日支付破产清算组现金300万元用于解决五大问题,并书面承诺,若该300万现金有缺口,不足部分同意从土地变现中扣除”相一致,说明作为欠安阳**员会(安阳桥大队)57万元建筑工程款遗留问题已由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依法解决。被上诉人作为安阳塑料厂债权人,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通过破产程序予以解决。安阳塑料厂宣告破产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依照本院(2003)安法破字第9-9号民事裁定,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2007年1月5日被上诉人洹北建筑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安阳**员会与安阳塑料厂破产清算组洽谈所欠工程款事宜。2007年1月15日。安阳**员会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剩余工程款属一般债权,可申请法律程序。剩余土地款16.75万元,本协议签定后一次付清。上诉人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综上,上诉人金**公司偿还被上诉人洹北建筑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14元均由被上诉人安阳市洹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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