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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制**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制**团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公司不为陈**补缴2004年8月至2013年1月养老保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解民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步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被告陈**被分配到焦作制**限责任公司工作,2001年到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11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21日取保候审。2004年3月25日,原告在《焦作日报》发表声明:与被告陈**解除劳动关系。2004年8月16日,被告的社会统筹保险关系中断。此后,被告一直未到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工作。2012年,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补办被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期限从2004年8月至仲裁生效之日,具体数字以社保机构计算的为准,补办各种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每月350元(2003年11月至2012年11月)计37800元;3、原告补办被告人事档案;4、原告归还被告所交的保证金、集资款和押金共计11200元,支付被告羁押期间的工资12000元;5、原告赔偿被告羁押期间和丢失档案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焦作制**限责任公司为陈**补缴2004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陈**本人应承担部分由其承担);2、驳回陈**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被告陈**按照国家分配政策,到焦作制**限责任公司工作,与原告焦作制**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2003年11月,陈**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执行逮捕。200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公告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后,陈**没有到被告处上班。2004年8月,被告的社保关系也已经中断,至此,应认定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补办人事档案、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手续的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因被告陈**于2003年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逮捕,截至目前尚未结案,且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当支付其羁押期间生活补助费及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羁押期间生活补助费及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焦作制**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集资款及押金的请求,因该款项是由焦作**有限公司收取,故本院将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羁押期间和丢失档案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焦作制**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陈**生活补助费37800元;二、原告焦作制**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陈**工资12000元;三、原告焦作制**限责任公司不赔偿被告陈**精神损失费200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公司在焦作日报上发通知解除合同是违法的,上诉人2003年到2004年一直在焦作,公司可以直接送达,不应当在报纸上发公告。上诉人在2003年11月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批捕,2004年5月取保候审,但该刑事案件不了了之,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支持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依法支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和社保手续转入人社局失业管理部门。二、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基本生活补助费37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裁定陈**的社会保险补缴和档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正确。针对判决的上诉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生活补助费超过了仲裁时效。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2.陈**要求制**团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是否成立。3.陈**要求制**团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37800元的请求是否应支持。4.陈**要求制**团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的要求是否应支持。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认为,1.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收到制**团公司的解除通知书,所以制**团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从2004年8月以后制**团公司停止缴纳陈**的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该补缴陈**的社会保险。3.因为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制**团公司应该支付陈**生活补助费37800元。4.陈**的人事档案被制**团公司弄丢了,制**团公司有义务和责任为其补办人事档案。

被上**集团公司认为,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因其公司举报陈**侵占公司财产,公安机关逮捕了陈**,制**团公司在《焦作日报》公告,解除与陈**的劳动关系。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陈**应在其取保候审之后两个月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但陈**并没有行使该权利。陈**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上诉人陈**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21日取保候审,但陈**涉嫌的刑事犯罪至今没有结案。2004年8月,陈**的社保关系中断。陈**取保候审后,未再到制**团公司处工作,制**团公司没有对陈**进行管理,也没有再给陈**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要求支付2003年11月至2012年11月生活费37800元以及支付其羁押期间工资12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制**团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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