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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史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因资金需求,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第四条约定贷款月利率2.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可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总借款金额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贷款人(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着合同要求将款项打给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只支付利息3600元,其后,便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史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史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60000元,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第四条约定贷款月利率2.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可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总借款金额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贷款人(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只支付利息3600元,其后,便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下欠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4%,同时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总借款金额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该利息、罚息等主张部分超出年利息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款项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息为2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项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史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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