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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三益小额**公司与王**、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项城市三益小额**公司诉被告王**、秦**、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三益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秦**、范**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项城市三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第四条约定贷款月利率2.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可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总借款金额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贷款人(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着合同要求将款项打给了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息的100%,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范**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秦**、范**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秦**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第四条约定贷款月利率2.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可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总借款金额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对贷款人(原告)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税务、技术、环保、监理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秦**截止到2015年3月22日只支付利息5400元,其后,便以各种理由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项城市三益小额**公司对被告王**、秦**撤回起诉,要求被告范**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项城市三益小额**公司对被告王**、秦**撤回起诉,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原告诉请被告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交纳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4%,同时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总借款金额的1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该利息、罚息等主张已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偿还原告项城市三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年利率为24%),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范**支付给原告项城市三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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