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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涛诉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和兴化**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和兴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原告于1983年毕业于郑州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原郑州电力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焦作丹河电厂工作。1987年经焦作市人事局开具《干部调动介绍信》,原告调入被告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曾用名焦**工一厂、焦作**限公司)工作。1988年,原告考入天**大学化学系学习,1990年毕业后回被告单位工作,1991年被评为助理工程师,月工资为135元,后来原告被安排下岗。原告为此不断地找领导要求安排工作,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于是,原告于2014年5月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此事,却于2014年5月30日意外收到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该通知书中被送达人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该通知书从未送达原告。2014年6月5日,被告告知原告,称其没有保存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同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交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下岗基本生活保障费9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赔偿金60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6、被告为原告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7、被告支付原告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交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下岗基本生活保障费151776元和失业保险金297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860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赔偿金6696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以后另行计算);6、被告为原告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7、被告支付原告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已超申请仲裁的时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如应支持,相关金额如何确定。

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没有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被告假冒原告签名,欺骗焦作市社保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3、郑**学校的毕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于1983年1月24日从郑**学校毕业,后分配到焦作丹河电厂工作;4、南**学毕业证书1份,证明原告于1990年6月25日从南**学毕业,后到被告单位工作;5、专业技术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于1991年7月29日获得助理工程师职称;6、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1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6月5日在被告单位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

被告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是焦作**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是2006年新成立的有限公司;2、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情况审核表1份,证明被告在成立后,接收了经原焦作**限公司确认的在岗的职工1431人,但接收名单中没有原告;3、干部调动介绍信存根1份、原告冯*的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将档案交予其本人,自己联系工作,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原告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营业执照表明被告与焦作**限公司的营业范围、地址均一致,证明被告承继了原焦作**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权利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被告与焦作**限公司的内部交接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证据3,原告没有调往其他单位,调动不存在,介绍信是内部的事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保证书表明原告是被迫下岗,被迫写的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显失公平,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该保证书是无效的。另外,保证书免除了被告的法定责任,原告的权利被排除,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保证书无效。被告于1995年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1997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的档案在被告处存放。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的学习、工作经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的成立时间及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对原焦**工一厂职工进行全员接收和安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1993年8月16日向焦作**限公司书写保证书,要求将其档案关系移交其本人,由其自行联系工作,并保证个人负责相关后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原系焦**工一厂职工。1993年,焦**工一厂与香港**限公司合资组建中外合资企业焦作**限公司。后焦作**限公司进行改制,于2005年底改制结束,由该公司的中方管理层和全体员工出资购买原国有资产,于2006年11月29日成立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由被告替代焦**工一厂在焦作**限公司中的中方主体地位,并对焦**工一厂的职工进行全员接收和安置。但在焦**工一厂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所附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姓名。

1993年8月16日,原告向焦作**限公司书写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从今天开始联系工作,公司**事部将本人档案关系交给我,联系好或联系不好,我个人负责,与公司无关冯*93.8.16”。此后,原告未再向焦作**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再领取工资。焦作**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认为该通知书上原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通知书未向其送达,其于2014年5月30日才知晓该通知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撤销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撤销被告于1997年12月2日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前的下岗待岗基本生活保障费90000元;3、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丢失档案经济赔偿金200000元;7、被告为原告补办重建劳动人事档案。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4)0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1993年8月16日向焦作**限公司书写保证书,要求将档案交给其本人,由其自谋职业。此后,原告未再向焦作**限公司及本案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再领取工资。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陈述其从1993年起就向单位要求恢复工作,说明原告在1993年就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按照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而原告至2014年6月5日才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被告焦作市和兴化**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9日,虽然其出资购买了焦作**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替代焦**工一厂在焦作**限公司中的中方主体地位,并对焦**工一厂的职工进行全员接收和安置。但在焦**工一厂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情况的报告》所附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姓名。被告接收焦**工一厂的人员中并不包括原告,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将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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