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河勘**限公司于西安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黄河勘**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安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河勘**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对该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月21日驳回了异议人黄河勘**限公司之异议。异议人不服该裁定于2013年2月5日向西安**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西安**民法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一、撤销西安**民法院(2012)阎**字00006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西安**民法院重新审查。现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重新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计有限公司称,本案被执行人西安大**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被西安**管理局阎*分局作出【西工商处字(2010)第18号】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你院以“西安大**限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于2010年10月8日已死亡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作出(2005)阎**24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05)阎*二重子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该执行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认为:一、被执行人西安大**限公司有三名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章程规定各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西安大**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终结情形的规定,异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5)阎*执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恢复(2005)阎*二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活动。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黄河勘**限公司申请执行西安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我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查询。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退出了本次执行程序。2009年在清理积案活动中,我院又对被执行人名下土地、车辆、银行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2010年7月8日被执行人西安大**限公司被西安市工商阎*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8日被执行人西安大**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因病死亡。2011年11月4日我院作出阎**241-2号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法定代表人张**于2010年10月8日已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故本院(2005)阎**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2年3月6日申请人对(2005)阎**241-2号裁定书提出异议。经本院进一步审查,全面调取被执行人西安大**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查明该公司三名股东张**、张**、宋**于2001年3月22日缴纳注册资本分别为8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15万元;2001年8月该三名股东缴纳注册资本分别为张**8万元、张**4万元、宋**3万元,合计15万元。截至2001年8月12日该公司实收注册资本30万元,已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而非申请人主张的该公司股东未依公司章程认缴出资额范围内的注册资本。2014年7月3日我院又对被执行人西安大**限公司部分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将审查情况当面告知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律师。

上述事实有(2005)阎*二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05)阎**00241-2号执行裁定书、(2012)阎**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2013)西执复字第0009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5)阎**241-2号执行裁定,恢复(2005)阎*二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活动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第一项理由认为西安大**限公司有三名股东,依法应承担公司章程规定各自认缴出资额范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经我院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的三名股东已按公司章程于2001年8月12日前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30万元,不存在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故申请人请求三名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异议提出第二项理由审查后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均可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其可以通过清算程序另案处理。另本院2014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再次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黄河勘**限公司之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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