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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源**限责任公司与郑州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通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通**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仅以通**司对长**司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未提出异议,且已给付长**司工程款90万元为由,认定通**司的行为应视为接受长**司的结算结果,并判令支付工程款1060081.41元及利息错误。因双方没有约定,长**司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一、二审判决由于错误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导致错误认定了长**司提供证据的效力。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长**司提交意见称:长**司按照施工安全协议书的约定完成工程后,交付通**司投入使用,并依照《公路基本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规范》计算了工程结算价款,通**司收到工程结算文件后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通**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司与通**司在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约定长**司有权得到施工合同签定的按照单价计量工程款,但协议中对单价未予明确。《施工安全协议书》中对通**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期限未作约定,**设部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规定,合同对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及发包人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工程完工后,2009年9月长**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各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单价分析表发送给了通**司,要求通**司给予审核,但通**司收到长**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且在2009年10月、2010年2月分别支付工程款时也未对长**司制作工程量清单及单价分析表提出异议,故二审判决视为通**司接受长**司的结算结果,并依据长**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判令通**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通**司提交的连霍国道主干线三门峡段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合同、梨湾大桥桥梁加固工程量汇总表并不能证明长**司施工工程的单价,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故对其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通**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通源**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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