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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浙江三门宏宇**限公司、刘**、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与被上诉人浙江三门宏宇**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建筑公司)、杨**、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2007)长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1)许*三终字第38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3786-2号民事判决。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被告杨*人、第三人分别以“浙江三门宏**公司代表人”、“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砖厂”名义,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第三人曾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2007年10月22日,第三人书写“欠条2006年-2007年10月2日以前余欠红砖款大写:叁拾万零贰仟肆佰陆**,302469.00欠款单位:宏宇建筑l队2007年10月22日”内容后,由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一队负责人即被告杨*人、及相关人员徐**在“宏宇建筑一队”下方签名。2007年11月1日,第三人给被告三门宏宇建筑出具证明:“今证明原宏宇建筑欠禹州黄台寨郑**砖厂红砖款叁拾万零贰仟肆佰陆**元整欠条丢失,声明原欠条无效。证明人:郑**”。2007年11月15日,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条》:“今收到宏**公司一组付砖款叁拾万零贰仟肆佰元整,已付清,原欠条作废,收款人:郑**。禹州市郭连乡黄台寨郑**砖厂”。2007年11月15日,原告以其持有欠条、向被告方主张债权未果为由诉于该院。2007年12月10日,第三人郑**以有证据证明其是真正的债权人,其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在原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所举证的第一组证据即欠条内容之所以是第三人所写,是因为其让第三人和其一起去要账,原告让第三人书写后由被告杨**及徐**签字确认。原告不服该院(2007)长民初字第1909号判决书上诉时在上诉状中称:l、原告仅仅委托第三人送砖,但是并没有委托第三人结算砖款;2、2007年10月下旬,当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ll月上旬原告就此告知债务人不得将款项给付第三人,债务人允诺后却将砖款给付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杨**欠其砖款,虽然原告持有并向该院提交了、被告三门建筑公司一队负责人杨加入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但是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也和被告结算砖款;且原告庭审中、上诉状中均认可其委托第三人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并结算砖款,如原告陈述属实,作为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来说,第三人要账并接受货款的行为是表见代理;第三人作为向被告三门建筑公司送砖人、砖款结算人及欠条内容书写人、要账人,声明债权凭证即欠条丢失并出具证明情况下,被告三门建筑公司将砖款支付给第三人的行为并无过错,第三人接受货款后,原告持有债权凭证显示的债权对被告三门建筑公司来说已经消灭;同时,被告三门建筑公司认可的债权人就是本案第三人;故原告对被告三门建筑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未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该院不予界定。依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孟*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孟*上诉称,本案经结算,由三**公司下属第一建筑队负责人杨**给孟*出具欠条,足以说明孟*是本案债权人,郑**不是本案债权人。“欠条”一直在孟*处存放,杨**、郑**都知道这个情况,杨**明知欠条没有丢失,也明知郑**不是债权人,仍然和郑**达成还款意愿,显然具有过错,三**公司与郑**串通起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达到致使孟*债权灭失是目的。本案涉案标的30万元,是大额度支出,仅凭收条、证明印证债权债务清算,没有银行转出凭证,有悖情理。在原一审中,三被告的代理人系一人,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在诉讼中存在严重瑕疵,影响当事人客观的提供证据。孟*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是实际债权人,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严重损害了孟*的利益。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2012)长民初字第037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门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召辩称,本案生意系郑*召与三**公司之间的经济来往,与孟*无关,欠条上的钱已支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加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驳回孟*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三**公司提供的其与郑**于2006年8月11日签订的红砖买卖协议,虽然孟*对该协议的签署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西南政**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8)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字迹是标称时间同期形成”。另三**公司提供的多份领款凭证上系郑**在收款人处签名,孟*在庭审中也认可其曾在2007年10月22日即本案涉及的欠条出具前委托郑**结算砖款的事实,孟*庭审中陈述2007年10月22日欠条内容系郑**书写。虽然孟*提供2007年10月22日欠条主张权利,并提供录音证明其向杨**申明不要付款的情况,该录音仅1分钟,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在孟*无证据证明郑**与三**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三**公司在郑**为红砖买卖协议相对人、砖款结算人及欠条书写人并声明欠条丢失的情况下,将砖款支付给郑**并无不妥。在郑**已认可收到本案涉及的砖款的情况下,三**公司不能重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孟*认为郑**侵犯其权利,可以依法另行予以解决。上诉人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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