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阳建**责任公司诉河南省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诉被告河南省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2013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广**司向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5天。广**司用位于人民大道书香园1号楼,1至5号营业房抵押给我公司。并约定广**司如果不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按照每平方米五千元将抵押房抵给我公司,并协助办理房屋手续,否则按照本金1000万元,月息3分,赔偿利息,并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同日广**司收到借款,并出具收据。借款到期后,广**司拒不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广**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约定利息太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广**司向原**集团借款1000万元,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5天,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同日广**司向建**团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建**团借款1000万元,借款收据的背面注明,请将此款直接拨付建**团林州魅力之城项目部。借款到期后,广**司没有还本付息。

另查明,双方认为林州魅力之城项目的开发商为被告广**司,建设方为原告建工集团。

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团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广**司向原**集团借款1000万元,由于广**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建**团要求广**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3分,约定过高,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集团要求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河南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