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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动器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制动器股份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公司不支付陈**集资款;2.本案诉讼费由陈**负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解民劳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制动器股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步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陈**被分配到焦作**团)公司工作,2001年到焦作制动器股份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工作,2003年11月被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涉嫌职务侵占,200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8月16日社会统筹保险关系中断。此后没有到制动器股份公司工作。199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焦**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元;199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摩托车款1000元;2001年7月4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4000元保证金收据一张、摩托车筹备组集资款1000元收据一张,现金人民币3000元”;2001年7月5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交来现金2000元”;2001年7月11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交来现金1200元”。综上,原告收到被告向其交纳的保证金、押金等共计11200元。2012年,被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补办被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期限从2004年8月至仲裁生效之日,具体数字以社保机构计算的为准,补办各种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每月350元(2003年11月至2012年11月)计37800元;3、原告补办被告人事档案;4、原告归还被告所交的保证金、集资款和押金共计11200元,支付被告羁押期间的工资12000元;5、原告赔偿被告羁押期间和丢失档案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经焦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焦劳人仲案字(2012)第525号仲裁裁决书:1、焦作**有限公司归还陈**集资款和押金11200元;2、驳回陈**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被告陈**按照国家分配到焦作制**限责任公司工作,与焦作制**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人事关系。2003年11月,陈**涉嫌职务侵战犯罪被执行逮捕。2004年3月25日,焦作制**限责任公司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此后,陈**没有到原告处上班。2004年8月,被告的社保关系也已经中断,至此原告与焦作制**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被告于1996年12月26日、1997年8月20日向原告焦**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00元、摩托车现金1000元及被告向原告焦**有限公司交纳的6200元现金,应属于保证金及押金的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返还收取被告的保证金及押金11200元。原告辩称,该款已冲抵陈**欠原告的款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原告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保证金、押金共计11200元。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制动器股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和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一、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2004年8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确认2004年8月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2012年提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二、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被上诉人的2001年7月4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是上诉人收到4000元保证金收据和1000元摩托车筹备组集资款收据。被上诉人既然将收据交于上诉人,说明该笔债权债务已经终结。一审仍将此5000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第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业务人员,被上诉人将应当由上诉人收取的货款指令由第三人收取,从民事关系角度就拖欠了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发现后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支付所欠的货款,是消灭债权债务的一种合意。如果被上诉人意图撤销这种合意,也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被上诉人在2012年要求撤销2001年的合意,超过时效,又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保证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制动器股份公司五日内归还其集资款和押金11200元。此裁决为终局裁决。上诉人在中院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制动器股份公司是否应当返还陈*武押金11200元。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制动器股份公司不应当返还陈*武押金11200元。具体理由同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认为,11200元属于集资款和押金,制动器股份公司应该返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向制动器股份公司交纳的11200元,制动器股份公司给陈**出具有收到条,其中4000元明确载明属于保证金,1000元为摩托车筹备组集资款。剩余6200元现金没有明确属于何种款项,制动器股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的性质,此款项也应属于保证金、押金性质。制动器股份公司上诉称,上述款项已冲抵陈**拖欠其公司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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